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上字第14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字第1425號上訴人 陳其明
陳世賢 陳淑貞 陳世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慶人 律師複代理人 楊偉毓 被上訴人 陳世偉 訴訟代理人 王奕淵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其明、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下合稱上訴人,各別則以姓名記載)主張:陳其明為被繼承人 陳江秀英 之配偶,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及被上訴人則為陳江秀英之子女,陳江秀英於民國105年6月14日死亡,其生前原與陳世聖同住,嗣104年11月間改與被上訴人同住,並由被上訴人支付其生活費用。然被上訴人竟於104年10月12日將陳江秀英所有於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之定期存款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下稱系爭定存)辦理解約後轉匯至自己之帳戶內,顯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雖抗辯為贈與云云,惟陳江秀英生前已向友人 游茗任 告知其將系爭定存匯予被上訴人,目的係用以支付其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開銷,其餘待其百年後要留予所有繼承人平分,並無贈與被上訴人之意。陳江秀英匯款予被上訴人之目的既為用以支付其醫療及其他生活開銷,則於扣除被上訴人為上開目的實際支出之11萬7819元後,被上訴人至少應將剩餘金額208萬2181元返還予陳江秀英之全體繼承人。 爰依 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定存220萬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等語。【上訴人於原審係本於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8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定存220萬元及另筆存款20萬元,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返還2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系爭定存220萬元本息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且明示不再援用侵權行為及民法第1148條之
1部分為主張(本院卷第56頁、149頁),該等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均不贅】。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4年10月12日陪同陳江秀英赴基隆長庚醫院進行定期身體檢查後,陳江秀英主動邀伊前往銀行將系爭定存解約後存入伊帳戶內,並表示因擔心伊健康不佳,退休後無經濟來源,家中尚有年幼子女且患有精神疾病,為感念伊與配偶之照護故將系爭定存贈與給伊,伊既受贈款項自非不當得利。且伊受贈款項後實際用於陳江秀英醫療看護之支出,及伊子女教育費用及醫療費用,伊雖未保留完整單據,然陳江秀英於贈與時既未指示或限制支出之目的,伊自得自由運用,不受限制。上訴人既未舉證伊受領系爭定存欠缺法律上原因,其等依不當得利為請求即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分別為被繼承人陳江秀英之配偶、子女,陳江秀英於第一銀行基隆分行之系爭定存220萬元係於
104年10月12日臨櫃辦理存單中途解約,並於同日轉匯至被上訴人之帳戶,嗣陳江秀英於105年6月14日死亡,兩造為陳江秀英之繼承人等上情,業據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為證,且有戶籍資料及第一商業銀行基隆分行105年10月6日一基隆字第00192號函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明細分類帳影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7頁、24頁至27頁,本院卷第161頁至169頁),堪認真正。
四、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定存220萬元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陳江秀英受有損害,伊等自得本於繼承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定存返還予陳江秀英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㈠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
,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定存乃陳江秀英邀伊一同前往銀行親自
辦理存單掛失補發、解約後,將款項匯至伊之帳戶,並有表示系爭定存要贈與予伊等情,雖為上訴人否認,惟依證人即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行員 陳右青 於原審證述:104年10月12日陳江秀英本人到第一銀行基隆分行辦理存單掛失及解約,由伊依程序辦理補發存單、解約及轉帳到陳江秀英指定的帳戶;當天是陳江秀英與陳世偉一起臨櫃辦理,並由陳江秀英自己表達要辦理掛失、解約、轉存的意思,其精神狀況看不出有異常,掛失文件並由陳江秀英自己寫,伊詢問陳江秀英解約的錢要怎麼處理,她清楚表示要轉給一起來的陳世偉,就指著陳世偉說我要給他,伊詢問二人關係,她說是他兒子,伊也有核對二人身分證上照片,確認無訛後才幫他們辦理;在補辦存單、解約過程中都是陳江秀英本人簽名,至於取款憑條是陳世偉當著陳江秀英面寫的,並由伊用印,當時他們都坐在伊前面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70頁),可見陳江秀英確係本於自由意識親自辦理系爭定存掛失、解約手續,並親自將系爭定存匯款交付予被上訴人至明。則被上訴人抗辯:陳江秀英所以給付系爭定存予伊乃出於無償贈與等語,即非全然無據。且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既係出於陳江秀英之給付,則上訴人否認贈與,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定存並無法律上原因,依上所述,自應由其就陳江秀英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陳江秀英於死亡前並無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下簡稱國稅局)申報系爭定存為贈與之記錄,其給付系爭定存給被上訴人之原因顯非基於贈與云云,並提出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課稅資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二年移轉財產清單、國稅局納稅義務人違章欠稅查復表為證(原審卷第12頁至15頁);然陳江秀英有無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核屬公法行政事項,尚與其與被上訴人間是否成立贈與契約之私法關係無涉,自無從以其未向國稅局申報贈與稅即認定被上訴人抗辯受贈系爭定存之情並非事實。至於證人游茗任固於原審證稱:伊於105年4月6日或7日左右曾至長庚醫院探望陳江秀英,陳江秀英有對伊提及她有一筆錢被陳世偉領走了,陳江秀英的意思是除了生活費、醫藥費及吃飯的費用以外,其它的錢要讓她的四個小孩來平分;她有講金額,但伊不記得,應該有講到200多萬元,當天陳淑貞、陳世賢、陳世聖3人在場,陳其明與陳世偉不在,陳江秀英當時意識清楚,表達完整清楚等語(原審卷第71頁至73頁),縱認屬實,然系爭定存乃係陳江秀英親自至銀行辦理解約後主動匯給被上訴人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則陳江秀英向證人游茗任陳述遭被上訴人領走之款項是否確為系爭定存,實無從認定。再參酌陳江秀英於104年度尚有第一銀行基隆分行給付2萬6894元及有限責任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給付6498元等所得,此有國稅局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9頁),另陳江秀英所有基隆愛三路郵局帳號0000000之帳戶,顯示其於104年11月25日至105年5月期間每月可領受敬老年金3500元至3628元左右,且於
104年11月間尚有7萬餘元之存款,亦有該郵局105年10月11日901號函所檢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足考(見原審卷第29頁、31頁);則以陳江秀英當時之其他存款、敬老年金或系爭定存可得之利息應已足支以應其個人生活、醫療開銷,衡情尚無將系爭定存辦理解約致損失每年約有2萬餘元之利息,並於同日即一次將220萬元全部轉匯給被上訴人之必要。此參諸上訴人陳稱:陳江秀英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縱有生活費用開銷亦不至於需將系爭定存解約後使用,陳江秀英生前節儉,不會無故將定存解約損失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
4頁背面、5頁),益臻明瞭。準此,上訴人徒以證人游茗任前開證述,主張陳江秀英給付系爭定存予被上訴人之目的,僅為用以支付陳江秀英之醫療費用及其他生活上開銷,而非基於贈與所為,故扣除被上訴人提出單據證明實際支出費用11萬7819元後,被上訴人所受領餘額208萬2181元即欠缺給付目的,應屬不當得利云云,舉證仍有未足,難認可採。上訴人既未能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定存係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乙節為舉證,則其等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20萬元或至少應返還208萬2181元予陳江秀英之全體繼承人,洵屬無據,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繼承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瑜娟
法官蕭清清法官邱景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書記官陳泰寧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