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7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蔡沁絨蔡英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簡旻毅 相對人即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彭郎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張義育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嵩峩 代理人 廖瑞熀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李昇銓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對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代理人 賴宗宏 相對人即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武田 代理人 蔡俊慶 相對人即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隸屬第一金融控
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明仁 代理人 賴姿貝 相對人即債權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代理人 吳三培 保證人 張湄湘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有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沁絨(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2年10月3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㈠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其次女每月固定給予新臺幣(下同
)6,000元之扶養費,長女則是不固定給予扶養費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在卷可憑;又債務人之女兒張湄湘現任職於大將作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員,每月薪資約26,000元,此外,其名下有1997年出廠之國瑞汽車乙輛,其表示願意擔任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用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並以保證人地位簽名於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亦有債務人女兒簽署之更生方案、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按,故本件債務人確有更生方案之還款能力,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所陳報生活必要支出約6,000元,包含個人之餐費
5,000元、電話費400元、交通油資600元等,債務人目前與女兒同住,關於住處之房屋租金、水電瓦斯費等均由女兒負擔等情,有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上開債權人會議記錄、債務人提出生活支出清單、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等在卷可參。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已遠低於內政部所公布之102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066元,應可認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債務人表示其收入扣除上開生活必要支出雖已無餘額,惟其女兒願每月提供2,500元做為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還款之用,並同意擔任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而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2,500元之更生方案,復參酌如後述之財產狀況,核屬盡力清償。
㈢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尚有存款10,846元,另有一
101年出廠、車牌號碼000-000之山葉牌普通重型機車乙部,債務人自估其價值為40,000元,然經本院於網路查詢相同廠牌、型號之機車之二手車價約有5萬餘元,故本院認前開機車之清算價值應以50,000元計算;此外,債務人名下原有中華郵政簡易人壽、南山人壽、華南產物保險、國泰人壽、國寶人壽及台銀人壽保險之保單,目前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險之保單價值尚有88,174元、南山人壽保險之保單尚有5,434元之保單價值、另華南產物保險、國泰人壽保險、國寶人壽及台銀人壽保險之保單,或無保單價值或無有效保險契約,此有卷附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影本、往來金融機構之存簿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台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函文及本院查詢之網路資料在卷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180,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154,454元,及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0元(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
㈣至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更生方案,其等不同意更生方案之理由略以:⑴還款成數僅4.49%,實屬過低;⑵債務人年僅51歲,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14年,應再增加收入以償還債務;倘冒然通過此更生方案,無異於鼓勵有工作能力者,不思努力另闢財源增加收入,反藉由更生程序要求債權人大幅減免債務,此對債權人實非公允;⑶債務人另一名女兒亦應提出扶養費作為債務人收入,以協助債務人還款;⑷以債務人之女兒之收入,扣除每月給予債務人扶養費6,000元,及自身生活開銷及房租後,應已無餘額,若其保證人因景氣等因素失業,則債務人於未來6年是否得確保其更生方案之履行已非無疑,故本件顯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無履行之可能」之情;⑸債務人名下保單應解約以清償欠款;⑹法院應曉諭債務人提高還款金額,或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以提高還款成數等語。經查:⑴依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6日生效施行之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規定、第64條之立法理由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點第1款第1目、第2目之規定可知,修正之法律已將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之考量,改為債務人只要客觀上盡力清償,且清償總金額不低於上開法律規定之數額,即不問其總清償之比例,法院均應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債權人以清償成數過低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採。⑵參諸債務人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99年度及100年度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3年均無任何所得,今債務人願以女兒給予之扶養費做為固定收入,並由其女兒擔任保證人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足徵其盡力清償之最大誠意;債權人雖認其年僅51歲,不應藉此大幅減免債務,惟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中是否有增加收入之可能,並非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所定得否認可更生方案之理由,且債務人是否可順利謀職、兼職抑或以其他方式增加收入,猶端視其現有工作性質、個人專業能力、家庭因素及經濟景氣良窳等諸多因素而定,要非個人意願所能控制,而此等因素或為無法明確衡量、抑或另屬將來不可預測之事,俱無從採為判斷更生方案公允與否之客觀依據;況且依本件債務人之情況,縱然債務人可另行謀得工作並足以維持其生活,然斯時其子女即可暫時免負扶養義務,則債務人是否能提出更優於本更生方案之清償金額,亦難以評估,故本件債權人以此為不同意之理由,尚無可取。⑶依債務次女(即保證人)所述:「我每月固定給媽媽(即債務人)6,000元,我另外的一個姐姐在桃園,如果不夠用的話,她也會給媽媽。」等語(見本院102年9月12日訊問筆錄),足徵債務人之長女並非未盡扶養義務,惟倘非固定給予債務人扶養費即難認屬債務人之固定收入,亦不宜計算為更生方案還款之基礎,況且,子女扶養父母雖屬義務,亦屬人倫常情,惟其子女並無義務協助父母清償債務,故債權人主張其他子女亦應給予其扶養費以協助債務人還款云云,洵屬無據。⑷本件債務人之女兒張湄湘願意擔任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履約保證人,其自陳目前於建築師事務所擔任繪圖員,每月薪資約有26,000元等語(見債權人會議記錄),復參諸其所提出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於101年度之薪資所得共計358,849元,平均每月約有29,904元之收入,堪認為有固定工作及收入,以其為保證人,應有助於保障債權人之受償權利;本件債權人以未來景氣等不確定因素推論保證人可能失業,而認本件更生方案「無履行之可能」云云,債權人既無具體事證證明保證人並無資力足以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僅憑己意推論將來不可預測之事,實屬率斷,而無足採。⑸更生程序為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原則上以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為基礎,故其現有財產並未於更生程序中受變價而喪失,實係以其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財源而公平分配於債權人,與清算程序係以現有財產作為清算財團,由管理人加以變價後,將所得價金按優先劣後順序及債權額比例分配予等值化之債權人不同。故本件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解除相關保險契約以積極償債,與更生程序之規定不符,於法無據。⑹消債條例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對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有所限制,惟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避免更生方案訂定之最終清償期過短,致債務人每期應給付之金額過高而無力履行,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於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明定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本件債務人並無上開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但書所列之情事,債權人認本院應曉諭債務人或依職權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與上開法律規定不合,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現雖僅有女兒固定給予扶養費之收入,仍願盡力節省開銷,並有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之履行,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其更生條件合理、公允、可得履行。另本件亦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江文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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