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03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宏明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4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宏明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宏明可預見將其所有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工具,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起迄102年1月31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潭子分行(下稱兆豐商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容任其使用,而幫助該人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財產犯罪。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㈠102年1月31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商品,經 杜文芳 於同日22時許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2月5日22時3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號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650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㈡10
2年2月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餐券,經 高薇欣 於同日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時23分許,在中華郵政內湖大潤發自動櫃員機,匯款5244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㈢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餐券,經 李冠杰 於同日10時30分許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1時9分許,以網路ATM匯款9425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㈣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商品,經 杜怡萱 於同日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2時許,在臺北市○○路○段○○○巷○號7-11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622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㈤10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餐券,經 張秀英 於同日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1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兆豐商銀豐原分行匯款2350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㈥102年2月6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餐券,經 趙志明 於同日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年月7日12時4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以自動櫃員機匯款965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㈦102年2月7日某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佯稱販售餐券,經 黃采婷 於同日上網瀏覽後,致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於同日19時25分許,以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匯款4670元至陳宏明上開兆豐商銀帳戶內。上開匯款於入帳後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杜文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文芳、高薇欣、李冠杰、杜怡萱、張秀英、趙志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書證,檢察官及被告陳宏明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開立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申辦前揭兆豐商銀帳戶係供臺灣佳能公司上班時薪資帳戶使用,之後沒在該公司上班就沒有使用該帳戶,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應該是放在伊住處,不知於何時遺失,伊並未將金融卡交給別人使用,金融卡密碼伊有改過,新密碼有寫在紙上與金融卡放在一起,伊亦未告知他人金融卡密碼,不知為何他人可以使用伊的金融卡領錢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文芳、高薇欣、李冠杰
、杜怡萱、張秀英、趙志明、證人黃采婷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致將款項匯入被告所申辦之前開兆豐商銀帳戶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2至26頁),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3月2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102年6月6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被告上開帳戶之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告訴人杜文芳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高薇欣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 杜怡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雅虎奇摩網頁列印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封面影本及內頁明細資料、告訴人 李冠杰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中縣大里市○○○路ATM交易明細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告訴人 張秀英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兆豐商銀新台幣存摺類存款存款憑條副本聯影本、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翁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告訴人趙志明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雅虎奇摩拍賣網頁列印資料、被害人黃采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萬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8至90頁),足見被告所申辦之上開兆豐商銀帳戶,業遭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告訴人杜文芳等人之帳戶等情,堪予認定。
㈡又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
詐欺者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者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是詐欺集團衡情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而使用金融卡領取帳戶內之款項,須操作自動櫃員機輸入正確之密碼,始能順利提領,若非經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並告知金融卡密碼,以現今磁條或晶片金融卡至少4位或6位以上密碼之設計,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號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顯然微乎其微,苟非帳戶所有人業已同意、授權及告知密碼,單純持有他人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密碼恰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機率實微乎其微;然被告供稱前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係設定為其生日加數字即「00000000」,且密碼只有自己知道云云(見本院卷第23、24頁、偵查卷第106頁背面),參以卷附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顯示被害人杜文芳等人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遭不明人士以自動提款機提領一空等情,亦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4日兆銀總票據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本院卷第30、31頁),尤可見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為詐騙行為之際,已充分掌控上開帳戶,且確信該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自益徵被告辯稱其上開兆豐商銀帳戶金融卡乃係遺失云云,顯無足取。綜上以觀,被告所有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應非遺失,而係被告自行提供予他人使用,殆無疑問。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之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為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被告係高中畢業、智識正常且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有警詢筆錄1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9頁),對此亦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兆豐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其所有上開帳戶予該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者使用,堪認被告有容認該詐騙者將其所有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本件被告將其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轉供詐欺集團使用,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之做為對被害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分別詐騙杜文芳等7名被害人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受害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且本件受騙金額不高,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王詩銘法官廖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靜茹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