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宗源選任辯護人羅豐胤律師
蘇仙宜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盧宗源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盧宗源自稱「 范陽 居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范揚 居士」,下同),與別名 林真邑林海玲 均為命理師。盧宗源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毀損他人名譽之犯意,接續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六、二十七日,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住處內,透過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即臉書),在以盧宗源自己申設之網頁上,載述標題為「林真邑精通算命沒料到衰運纏身」之文章,內文指稱「 林邑真 (為林真邑之誤,下同)他與 雨揚 是屬與(應為「於」之誤)五術界之生意人,專門在(文中誤載為「再」,下同)騙一些失意的人的錢,根據我的了解,他們批命都是在套命,為何要套命呢,因學藝不精,他看風水地理也是在猜的,目前可能生意不好,所以與 東森 購物台合作,又再賣一些有的沒的」等文字,指摘別名林真邑之林海玲詐騙他人錢財、學藝不精等足以毀損林海玲名譽之事。嗣因林海玲與 徐桂峰 另案纏訟,於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翻閱訴訟資料,並在網路查證後,始得悉上情。
二、案經林海玲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宗源矢口否認前揭加重誹謗犯行,並辯稱:伊不認識告訴人,也沒有刊登上開文章,當時是網友提供資料到伊「臉書」,伊只是以「靠實力與說話力出頭最得敬重……研究工作是條寂寞而漫長的路,很難在短時間內看到成果,甚至可能走到最後沒有任何理想的結果」等語回應網友之詢問,伊告訴網友學歷高低不重要,但不知最後貼文會變成這樣云云(詳參一0二年三月二十一日被告於本院訊問筆錄)。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偵查中自承於一00年六、七、八月間看到系爭文章,遲至一0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提出本件誹謗告訴,已逾告訴期間,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系爭文章僅第二至六行及最末三十四至三十六行之署名為被告所寫,主要是針對系爭文章第七至二十九行包含系爭文字在內之相關網友評論或新聞報導所為之評論,轉貼系爭文字之行為絕無誹謗之故意及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等語。然查:
(一)告訴人林海玲先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時陳稱:「(問:為什麼現在才提告?)因為與前員工訴訟,從前員工提供的訴訟資料才看到范陽居士(偵訊筆錄均誤繕為「范揚居士」,下同)這篇文章,我在一0一年三月左右從網路上看到范陽居士文章……。」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十頁);其後告訴人林海玲雖於一0一年七月二十日偵訊時指稱:「(問:有無帶證據到庭?)我沒有帶過來,我要回去查在哪個案件內,但是是臺北地檢的為股案件看到,我大約去年六、七、八月時候看到,是徐桂峰提供地檢署所寫的資料裡面看到……。」等語,惟檢察官於同日緊接其後追問:「妳大約去年六、七、八月看到?」,告訴人林海玲旋即答稱:「我跟徐桂峰的案件,因為我大部分委託律師,並沒有真的看到那份資料,是律師閱卷後,印一份給我,翻到那件資料才知道范陽居士公然侮辱我,看到時間是我對范陽居士提告的前幾天才知道……。」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八二至八三頁)。準此以言,細繹告訴人林海玲前揭歷次陳述之完整意涵,其確切知悉被告在「facebook」網頁上刊登前揭文章,應為提出本案刑事告訴前之一0一年三月間某日,而非一00年六、七、八月間。選任辯護人未就告訴人林海玲前揭所述之全部內容充分揭露,僅擷取其片段即率謂本件刑事告訴已逾法定期間,自非妥洽,尚無足取。
(二)而被告於一0一年六月六日偵訊時業已供稱:「這些三分之二都是報紙刊登出來的,再加上我的了解,就是上面第一段一至六行及最後倒數幾行是我自己寫的,如我畫線的部分是我寫的,其他都是網路抓出來轉貼的,第一個大標題也不是我寫的,中間內容都是人家寫的。」、「……我們是一群人在探討問題,我只是轉貼而已……。」等語(詳參臺中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三三六五號偵查卷宗第九頁背面),而卷附被告具名發表標題為「林真邑精通算命沒料到衰運纏身」之文章(詳參士林地檢署一0一年度他字第一二八二號偵查卷第三至五頁),其內文之部分段落及用語,確與先前刊載於「Yahoo奇摩知識」、「TVBS」等網頁之文字內容明顯雷同(詳參本院卷第二二至三三頁)。足見被告係將原本刊載於網路之文章轉貼,並與自己評述之內容相結合,使之編輯成為此篇含有前揭誹謗用語之文章,而顯示在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facebook」網頁上。整體觀察文章用語及內容,被告並未明確標示出其中部分段落之原始出處,亦未提及引用或轉載等字句,被告更在文首標題及文末,清楚載稱:「范陽居士寫於……」、「天醫研究所、陽宅醫學院創辦人:范陽居士筆」等標明文書製作人之用語,則該篇文章實質上縱屬被告擅自擷取拼湊而成,但形式上實已具有獨立性及個別性,而為被告以個人名義發表之文章,殆無疑義。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伊僅係回答網友詢問,並未刊登上開文章云云,應屬飾卸之詞,難認有據,不足採信。退萬步言,縱使被告於上開文章中表明係轉載或引述自他人於網路中之貼文,然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已將「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並列為誹謗罪之客觀行為要件,自不得僅因出自轉載或引述而來,即謂非法條用語之「傳述」而可解免於該罪之成立,
(三)再者,言論自由為憲法所保障之人民基本權,法律固應予以最大限度之維護。惟惡意散布謠言,傳播不實之言論,反足以破壞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依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自應予合理之限制。而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處罰規定,即屬法律對於非法言論所加之限制。又司法院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明確揭示行為人縱不能證明其言論內容為真實,然若能舉出相當證據資料足證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因欠缺犯罪故意,即不得遽以誹謗罪相繩,亦即採取「真正惡意原則」。從而行為人對於資訊之不實已有所知悉或可得而知,卻仍執意傳播不實之言論,或有合理之可疑,卻仍故意迴避真相,假言論自由之名,行惡意攻訐之實者,即有處罰之正當性,自難主張免責。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七六號、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九八號刑事判決均可資參照。被告既係利用網際網路具有快速、大量傳播訊息之特性,在上網民眾普遍使用之「facebook」社群網站上,刊載內文為「林邑真他與雨揚是屬與五術界之生意人,專門在騙一些失意的人的錢,根據我的了解,他們批命都是在套命,為何要套命呢,因學藝不精,他看風水地理也是在猜的,目前可能生意不好,所以與東森購物台合作,又再賣一些有的沒的」等文字,其內容明顯指稱別名「林真邑」之告訴人林海玲係假以命理師之名,行詐騙錢財之實,此已涉及社會現象或犯罪行為之範疇,並非單純就宗教、命理學派或師承之不同而為意見交流,與立場各異之學術討論更屬迥然有別。且被告係使用網路傳播,依其影響力之廣泛性、迅速性及恆久性,使遭受指摘之告訴人林海玲難以及時回應上開指摘,且縱使告訴人林海玲透過相同傳播工具欲以導正視聽,則因先前上網瀏覽民眾之快速累積及轉載,加以訊息發布時間上之落差,亦無從期待告訴人林海玲得以充分、有效防禦其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負有較高之查證義務,藉以衡平個人言論自由與名譽權之保障。乃被告竟僅憑他人於網路中漫談或聊天之內容,輕率擷取而作為其本人發表文章之一部分,被告疏於查證且有重大過失,已難主張其為善意發表言論,自無刑法第三百十一條各款免責規定之適用。
綜上所陳,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顯不足取。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甚詳。
被告盧宗源係利用電腦輸入之方式,製作前揭含有誹謗告訴人林海玲之文字訊息,再以電磁紀錄儲存並上網傳輸,藉由電腦設備之處理而得以顯示重現,足以表徵被告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所稱之準文書。是以被告繕打製作之誹謗文字,雖非如同一般手寫或印刷文字係單純附著於書面上,其散布方式亦與發送傳單或張貼公告等傳統作為迥然有別,惟被告透過網際網路傳輸載有前揭誹謗文字訊息之電磁紀錄,不僅散布速度益加快速,範圍亦屬廣泛,更得以藉由電腦設備之重製而留存久遠,自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散布文字」之客觀構成要件相符。核被告盧宗源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林海玲名譽之具體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散布文字加重誹謗罪。被告於緊接二日刊載同一誹謗訊息,顯係基於同一加重誹謗犯意,在時間、空間均屬密接之情形下犯之,並侵害同一法益,足徵先後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爰審酌被告未經查證,竟在「facebook」網頁刊載前揭攻訐詆毀告訴人林海玲名譽之文章,且透過網路傳播而廣為散布,被告犯行之危害性與不可回復性均不容小覷;加以告訴人林海玲先前亦曾因研究命理之故,受邀參與電視媒體之談話性節目而頻頻曝光,並累積相當之知名度,動見觀瞻,對其名譽權之保障益形重要,則告訴人林海玲一旦遭被告指為騙財之徒,自已嚴重損及告訴人林海玲形象及名譽權;況被告迄今並未坦承犯行,且就本案所涉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雖已委由辯護人與告訴人林海玲洽談,惟仍未能達成民事和解;再念及被告前無不法犯罪紀錄,因思慮未周涉犯本案,尚屬偶發初犯,且依被告所提自己「facebook」網頁資料所示,其已確實將上開誹謗文章移除,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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