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523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昆東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一0四年十一月十四日十四時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5725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路○段內側快車道由北往南行駛,行經速限為時速五十公里之臺南市○○路○段○○○巷口北側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駕車應依照速限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以時速約七十八公里之速度前行,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BHU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即外側快車道,亦疏未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離,而貿然左偏變換車道至內側快車道上,雙方因煞避不及而碰撞肇事,致乙○○人車倒地,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本件車禍之警員坦承係其駕車肇事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乙○○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甲○○駕駛執照影本各一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六張。
㈣甲○○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一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一0五年九月八日南市警六偵字第一0五0四六0三九八號函及所附測量現場距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職務報告。
㈤臺南市政府一0五年十月二十五日府交運字第一0五一0八
0八八五號函及所附之覆議意見、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各一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警員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其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經營早餐店,月收入約三、四萬元,且需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被告為車禍肇事次因,告訴人則有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未讓直行車先行且未注意安全距離之過失,為肇事主因;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為左鎖骨骨折;暨被告雖有意賠償告訴人,然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芳中華民國105年12月1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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