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九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丁○○
寅○丑○○子○○壬○○右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0九、五六三七、六九一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辛○○、丁○○、寅○結夥三人以上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丑○○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子○○、壬○○均無罪。
事實
一、辛○○、丁○○、寅○、丑○○(前曾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四人,均明知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祥 」之成年男子並未依法向主管機關申請土石採取之許可,竟仍以每人日薪新臺幣(下同)七千元之代價,受僱於「阿祥」,並與「阿祥」及另二名真實姓名不詳、受「阿祥」僱用之成年男子二人,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由辛○○、丁○○、寅○、丑○○分別駕駛均未懸掛車牌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為辛○○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EF─00000000號(為丁○○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EF─00000000號(為 鍾牛 所有,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EF─00000000號(為不知情之 劉正國 所有,車牌註銷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砂石車,並由「阿祥」及另二名受「阿祥」僱用之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PC三00型、KATO(HD)一二五0型挖土機各一台(共計二台,係由「阿祥」分別向不知情之癸○○、庚○○承租)及車牌號碼、所有人均不詳之砂石車一部,前往位於彰化縣○○鄉○○段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濁水溪河床(立安砂石場附近),將該處之公有砂石以上開挖土機挖取至前揭砂石車上,再由辛○○、丁○○、寅○、丑○○等人駕駛前開砂石車載往他處之方式,竊取前揭公有砂石(開採地點有二處,遭挖取砂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十四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及十六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總計竊得之公有砂石約有一二四一立方公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迄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當場查獲逃避不及之寅○;辛○○、丁○○、丑○○、「阿祥」及另二名不詳姓名之男子則均趁隙逃逸,並為警起出前揭挖土機二台(嗣已分別發還與所有人癸○○、庚○○)及砂石車五部扣案,並循線查悉辛○○、丁○○、丑○○前開犯行。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固均坦承有於右揭時間,駕駛砂石車前往彰化縣○○鄉○○段如附圖所示(A)之地點等情不諱,然均矢口否認有何右揭竊盜犯行,均辯稱:到現場尚未挖取、載運砂石云云。惟查:(一)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據報趕赴現場之際,現場挖土機二台,係分別位於卷附經濟部水利處戊○○○○(以下簡稱戊○○○○)繪製之現場草圖(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訊問筆錄後之現場草圖)上經標示C、D二處之開採位置(遭挖取砂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十四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及十六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且挖土機二台之挖斗內均已有遭挖取之砂石,其中一部挖土機旁之砂石車上之車斗已裝載有砂石一節,有前開卷附之戊○○○○繪製之現場草圖、測量計算表、現場取締紀錄一件、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十六幀及查獲現場錄影帶一捲足憑,並經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帶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前開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二)又被告辛○○、丁○○、寅○、丑○○挖取砂石之地點,距離堤防甚遠,且附近並無住戶或相關設備可能遭受破壞,亦據戊○○○○人員乙○○於本院勘驗現場時 陳明 在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考,堪認被告辛○○、丁○○、寅○、丑○○挖取砂石之行為,並未致生公共危險(公訴人起訴書亦未認定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前開行為有致生公共危險之情事),而無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所定刑罰之適用(按水利法業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八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水利法第九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業已刪除,又修正後水利法第九十四條之一有關採取沙石之行為,須致生公共危險,始有刑罰之適用),附予敘明。(三)此外,復有證人庚○○、癸○○、 彭冬成 (將砂石車出售與被告辛○○之人)、查獲員警丙○○、承辦員警己○○等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證述、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二地乙字第0九二0000四七一號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所示,因本院前往現場測量時,現場已先行遭桃芝颱風沖刷,且被告辛○○、丁○○、寅○、丑○○四人、查獲員警及戊○○○○人員均已無法就前開戊○○○○草圖標示之C、D位置為明確指界,僅得以就包含前揭C、D區域之位置為較大範圍之指界而為測量,故被告辛○○、丁○○、寅○、丑○○四人竊取砂石之位置,確係在如附圖所示(A)範圍內之濁水溪河床無誤】、車籍作業系統─集中查詢基本詳細資料、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並有前開砂石車五部扣案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辛○○、丁○○、寅○、丑○○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辛○○、丁○○、寅○、丑○○四人與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及另二名受「阿祥」僱用之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丑○○前曾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辛○○、丁○○、寅○、丑○○四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私利、竊盜之手段、竊得公有砂石之數量、價值、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挖土機二部【PC三00型、KATO(HD)一二五0型各一台】,分別係癸○○、庚○○所有之挖土機,且已發還與癸○○、庚○○二人;又扣案之EF─00000000號(為劉正國所有,車牌註銷前之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砂石車及另一部所有人不詳之砂石車(查獲時該車引擎上之號碼雖為EF─00000000號,惟經警方查證之結果,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之車輛應係案發當時仍由祐晟通運公司持用中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故扣案前開砂石車之實際車號不詳),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均否認為渠等所有,其中車號不詳之前開砂石車一部,並無證據足認係被告辛○○、丁○○、寅○、丑○○四人或共犯「阿祥」及受「阿祥」僱用之另二名不詳姓名男子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供以竊取砂石所用之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EF─00000000號(車牌繳銷前之原車牌號碼係000000號)砂石車三部,固分別為被告辛○○、丁○○、寅○所有之砂石車,已據被告辛○○、丁○○、寅○三人供明在卷,惟本院審酌被告辛○○、丁○○、寅○三人平日並未以前開砂石車專供為竊取砂石之用(渠三人以前開砂石車供以載運竊取之砂石之日數僅有一日),衡以比例原則,認以不宣告沒收為適當,爰亦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因貪圖暴利,竟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利用夜間,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河床(立安砂石廠附近),將公有砂石以挖土機二部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並由分別駕駛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等砂石車之被告辛○○、丁○○、寅○、丑○○等人,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他處,而連續共同竊取由前開濁水溪河床上之公有砂石計約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據報前往現場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二台及砂石車五部扣案,因認被告辛○○、丁○○、寅○、丑○○四人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之前止,連續竊取其中共計一萬三千九一百十二立方公尺砂石之部分,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依卷附戊○○○○繪製之現場草圖、測量計算表所示,現場遭挖取之坑洞總計有八處(即前開現場草圖標示為A─1、A─2、B、C、D、E、F、G之區域),且依前開坑洞測量之長、寬、深度計算之結果,竊盜之砂石總計有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辛○○、丁○○、寅○、丑○○四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此部分之連續竊盜犯行,一致辯稱: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始前往查獲地點,前揭戊○○○○現場草圖標示A─1、A─2、B、E、F、G之區域,並非渠等所竊取之砂石等語。經查:被告辛○○、丁○○、寅○、丑○○四人於警、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一致供稱渠等係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八、九時許,始前往查獲地點,又衡以警方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查獲本案之際,現場挖土機二台,係分別位於前開戊○○○○繪製之現場草圖上經標示C、D二處之開採位置(遭挖取砂石部分之長度、寬度及深度各為:十四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及十六公尺、三點一四公尺、三點五公尺),有戊○○○○繪製之現場草圖、測量計算表、照片十六幀及錄影帶一捲足憑,是前開C、D處之砂石確係被告辛○○、丁○○、寅○、丑○○等人所挖取竊盜一情,固足認定;惟其餘A─1、A─2、B、E、F、G之區域,所遭挖取砂石之數量非少(總計有一萬三千九一百十二立方公尺),則尚乏事證足認係為警查獲前數小時始前往現場之被告辛○○、丁○○、寅○、丑○○等人所竊取,被告辛○○、丁○○、寅○、丑○○四人上開所辯,堪以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辛○○、丁○○、寅○、丑○○四人有何公訴人起訴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渠等犯有此部分之竊盜罪,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被告辛○○、丁○○、寅○、丑○○四人經判決有罪之竊盜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子○○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發給土石採取許可證,不得擅自在公有河床上挖取砂石,詎為貪圖暴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自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起,利用夜間,在彰化縣竹塘鄉濁水溪河床(立安砂石廠附近)上,駕駛PC三00型、KATO(HD)一二五0型挖土機各一台,將公有砂石盜挖至砂石車車斗內,再由與被告子○○共同具有上開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概括犯意之被告壬○○、辛○○、丁○○、寅○、丑○○分別駕駛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EF─00000000號砂石車,將盜取所得砂石載往他處,而連續竊取前開濁水溪河床上之公有砂石計約一萬五千一百五十三立方公尺,嗣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扣得前開挖土機二台及砂石車五部,因認被告子○○、壬○○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子○○、壬○○二人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子○○、壬○○二人於警訊時坦承有前開犯行為其主要論據。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雖經合法傳喚未經到庭,惟於本院訊問時迭次堅詞否認有何右揭犯行,辯稱:係甲○○(雲林縣西螺鎮民代表)叫伊出來頂替,甲○○已支付伊十萬元(六萬元現金先付,其餘四萬元係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匯款至其兒子 盧冠廷 所有之雲林縣莿桐饒平郵局帳戶內),並稱事後法院刑期判多久,即按刑期之長度每月支付八萬五千元,伊當時因缺款乃答應並出面頂替,伊警訊所言均係依甲○○之指示而為供述,為警查扣之挖土機二台之承租契約,係案發後伊應允頂替之後,甲○○才將契約交與伊簽名,伊實際上並無前往現場竊取砂石之行為等語。質之被告壬○○則亦堅決否認涉有何前開犯行,辯稱:扣案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係其於八十八年三月間出賣與被告鍾牛,案發當日係由被告寅○駕駛前往現場,其並無何竊取砂石之犯行,在警局制作筆錄時,係甲○○叫其承認,其才會承認等語。
四、本院查:(一)被告子○○辯稱伊係受甲○○指示出面頂替,且甲○○並曾匯款四萬元至其兒子盧冠廷所有之莿桐饒平郵局帳戶內一情,業據被告子○○提出盧冠廷之存摺明細影本一紙(於九十年五月八日確有四萬元匯入之紀錄)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向上開郵局函索匯款單之結果,該筆款項之匯款人確係甲○○無訛,有前開郵政國內匯款單一件在卷可憑。(二)又被告寅○係駕駛引擎號碼EF─00000000號砂石車前往案發現場一節,已據被告寅○於警訊時供承明確,而前揭車輛係被告寅○向被告壬○○所購買一情,亦據被告寅○於本院訊問時供承屬實。(三)而被告子○○、壬○○二人雖於八十八年五月二日於警訊時均供承有竊取砂石之犯行,有前開警訊筆錄二份在卷可考,惟衡以證人即承辦員警己○○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被告辛○○係由扣案砂石車引擎號碼追查到的,被告子○○則係與被告壬○○及挖土機所有人一起前來警局說明而查獲的等語;又證人即挖土機所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到庭證稱:係甲○○介紹被告子○○來租用挖土機的,租金每月十二萬元,約定由被告子○○支付,但租金還沒有支付過,因係甲○○介紹承租的,所以租金雖然未支付,其乃未取回挖土機等語;再被告辛○○、丁○○、丑○○、寅○四人於本院訊問、審理時均供稱:渠等駕
駛砂石車前往為警查獲之現場,並未見到被告子○○、壬○○二人,係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祥」之人以無線電聯絡渠等前往現場,渠等均未見過被告子○○等語,被告辛○○於本院訊問時並稱:無線電上「阿祥」的聲音並不是在庭之被告子○○,被告子○○的聲音比「阿祥」年輕等語;而被告子○○、壬○○分別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供承:於警局制作警訊筆錄時,甲○○確實在場等語,而甲○○雖經本院傳喚未到庭,然經本院提示卷附甲○○之刑事資訊查詢作業系統影像照片與被告子○○、壬○○二指認之結果,被告子○○、壬○○二人均稱照片上之甲○○確係叫渠二人在警訊承認竊取砂石之人等語等情,堪認被告子○○、壬○○二人辯稱係甲○○叫渠二人在警訊供承有竊取砂石之犯行而為頂替,渠二人乃在警訊承認犯有本件竊取砂石之行為,實際上渠二人均未有上開竊取砂石之犯行等語,均非虛妄,堪以採信。(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子○○、壬○○二人有何公訴人起訴事實所載之竊盜犯行,不能證明渠二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均應諭知被告子○○、壬○○二人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五、又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被告子○○為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至甲○○所涉教唆頂替之罪嫌、被告子○○、壬○○二人所涉之頂替罪嫌,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雅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陳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