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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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交簡字第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交簡字第六一六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三五六七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九十年間,先後二次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肆拾日、伍拾伍日確定並執行完畢(但不構成累犯),應予補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犯罪證據及科刑之依據,除參酌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之記載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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