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庚○○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一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庚○○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庚○○二人係夫妻,明知在渠等住處所開設新峰電器行經營困難,難以支付供應商貨款,經濟已陷入週轉不靈,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共同以新峰電器行名義,自任會首,召集會員即告訴人辛○○等為民間互助會員,連會首計二十八會,約定每會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會期至九十一年七月一日止,採內標方式標會,並於每月一日晚上八時整,在新峰電器行公開標會,每月三日前收取標金,交付得標者,並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起,連續冒用 蔡文峰朱金財詹俊得林銀湄吳榮福沈雪慧 、戊○○、何太太、 陳麗娟 、乙○○、 江水助 、丙○○等會員名義標得會款,致使其他互助會會員交付會款得逞。迨至九十年七月一日第十五會欲開標時,被告丁○○、庚○○二人即宣布倒會,因認被告二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之第二百二十條、第二百十條準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前開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庚○○及丁○○坦承不諱,並自行提出卷附互助會簿之得標會員單上以鉛筆註明『切會』部分,即係渠等所冒標,用以墊付電器供應商之貨款等情,核與告訴人辛○○指訴相符」等語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丁○○、庚○○固均不否認共同擔任會首,召集前揭互助會,嗣於互助會進行期間即停標倒會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與會員切會,並未冒標互助會等語。經查:
(一)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堅稱:本互助會確未冒標,亦不曾於偵查時為冒標互助會之供述等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對於「冒標」互助會「坦承不諱」,應係以被告二人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記載:「問韓:你有無冒標行為?冒標幾會?是否冒用會腳名義?冒用那幾會?(提示互助會章程)答稱:鉛筆註記『切會』部分均係我們所標,再想辦法還會腳。」為論據。但查,前開訊問過程,被告二人對檢察事務官訊問事項之回答內容,與訊問筆錄之記載內容確有出入之情,業據本院勘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事務官訊問錄音帶明確,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一件附卷可稽,依被告二人偵訊錄音之陳述內容,被告係為提早結束互助會,與部分活會會員協議「切會」,結算該「切會」會員已支付之活會會款,而利用該等會員名義標下互助會,以標得會金支付切會會員。是被告二人既與「切會」會員協議標下互助會,自無冒用名義冒標之偽造文書行為甚明。
(二)前述被告二人與「切會」會員協議標下互助會之情,業據證人 江許淑梅 陳證:「我有用我兒子甲○○的名義參加互助會。我拿錢給甲○○叫他去跟會,總共跟五會,互助會名單上甲○○二會、 小玉 、何太太、三加一海產店都是。都沒有標過會,中途我們就和會首切會,之後就沒有再參加標會,已繳交的活會會款部分,會首開本票還給我們」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二人所供係「切會」而非冒標等語,尚非子虛。
(三)公訴意旨復認被告二人自互助會第一次開標開始到第十四次開標均係冒標互助會,而於第十五會即倒會,經查亦與事實不符,蓋除被告二人有與會員協議「切會」之事實,已如前述外,證人即互助會會員「己○○○」負責人 陳美玲 、「新全豐電腦」負責人 莊啟壽 、「丙○○」等人均分別到庭陳證有標得互助會,均係到現場投標等語無訛(見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訊問筆錄),此外,尚有多人業已得標之情,亦據被告辯述在卷,則系爭互助會既有多人業已得標,且復有部分會員係因與被告協議「切會」,已如前述,則公訴意旨認被告自系爭互助會第一次開標至第十四次開標均「冒標」互助會,顯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有冒標會款,容係本於登載有誤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經查,公訴意旨所指情節,與客觀事實尚屬有間,而本案既查無被告確有冒標會款之客觀事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例意旨,自應無被告二人無罪之諭知。至告訴人雖因遭被告倒會而認被告有冒標會款之情事,但查,被告並無冒標會款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冒標犯嫌,係以記載內容與實際答詢情形不符之檢察事務官訊問筆錄為論據之情,亦如前述,則告訴人與被告間互助會債務,容屬民事糾葛,允宜循民事求償,尚與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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