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七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壹年;又共同預備強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
一、戊○○與甲○○(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現役軍人,另由國防部南部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因缺錢花用,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一)並基於搶奪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某日之凌晨二、三時許,由戊○○駕駛其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甲○○,在高雄市○○區○○路上,趁騎乘機車之己○○不備之際,由甲○○自後方搶奪己○○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綠色皮包一只(內有現金新台幣【下同】二、三千元、身分證一張、乳白色掀蓋式之致福牌E三二○型手機一支),得手後,二人在高雄縣仁武鄉某處公園將現金及手機以外之物丟棄,戊○○分得九百元及上開手機,其餘現金則由甲○○取得;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復由戊○○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在高雄縣○○鄉○○村○○路一百七十九巷口前,見丙○○站在路旁與人聊天不及防備之際,由後座之甲○○從後方搶奪丙○○背於左肩上之皮包(內有現金六千元、身分證件、提款卡、公路局車票一張及NOKIA三三一○型藍色手機一支),得手後,往高雄縣鳳山市方向逃逸,嗣二人將手機與現金以外之物品,丟棄於高雄縣鳳山市某處田園,戊○○分得一千元及上述手機,其餘現金則分歸甲○○。
(二)嗣二人另行起意,由甲○○提議強盜前雇主 吳國昌 之配偶丁○○之財物,戊○○應允後,二人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二時許,由戊○○騎乘上述機車搭載甲○○,至丁○○居住之高雄市○鎮區○○○路三百七十八號大樓,假意訪友,實則仔細察看該大樓地下室停車場之地形,以確認葉美惠所屬車位與出口位置,耗時約三小時,預備將來實際強盜所用;嗣於翌日即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中午十二時許,甲○○再度提議至丁○○住處強盜時,為戊○○拒絕,甲○○遂獨自於同日下午三時許,至前開大樓地下三樓停車場內,先於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方放置輪胎一枚後,以等待丁○○出現。同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丁○○果如預料至停車場開車準備外出,待其發動引擎,察覺汽車為不明物體牽絆而與平常有異,遂下車察看,此際,甲○○突自角落冒出,從後方以不明袋子蓋住丁○○頭部與身體,並順勢將之壓倒在地欲將之制伏,丁○○不從,奮力掙扎抵抗,適有大樓住戶開車經過,甲○○並未料及會有旁人出現而目睹犯行,心中大驚,趕緊起身搶奪丁○○車輛逃逸。嗣因丁○○報警後,為警於同日晚間在高雄火車站附近尋獲前開自用小客車並採驗指紋,調閱大樓監視錄影帶後,查知上情。
二、另戊○○復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預見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所交付之NOKIA牌三三三○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某處行搶所得)、國際牌GD五二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係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初某日,在甲○○服役之台東志航空軍基地行竊所得),及六九一七八型勞力士女用手錶各一支(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三百零七巷巷口行搶所得)應係贓物,猶容認而連續予以收受,並為甲○○將前開女用勞力士手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晚間七時至八時許,持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二百三十九號「第一當鋪」予以典當。嗣因甲○○前開強盜案件經警查獲,為警循線查知前情,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六時二十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逮捕被告。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一(一)連續搶奪之部分均坦白承認,核與同案共犯甲○○之供述相符(詳本院卷第三五、三六頁),並與被害人己○○、丙○○陳述之情節吻合(見本院卷第二三五至二三八頁),且有嗣經員警起出被害人己○○、丙○○遭搶奪之手機照片二幀(見警卷第四五頁、偵卷第一二○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二二頁、八九頁),足認被告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
二、另被告矢口否認右揭事實一(二)預備強盜及事實二連續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伊雖與甲○○於右揭一(二)之時地,共同至被害人丁○○位於高雄市○鎮區○○○路三百七十八號大樓,惟伊係陪同甲○○至該大樓找朋友,並無預備強盜之事實;至於伊雖於右揭二之時地,收受甲○○交付之手機及女用勞力士手錶,並代甲○○典當女用勞力士手錶,惟伊並不知上開手機及手錶係贓物云云。
三、經查:
(一)預備強盜部分:⑴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三百
七十八號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由甲○○強盜未遂之事實,業經甲○○到庭供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三四頁),且與被害人丁○○陳述:甲○○原是伊公司員工,約一年多前曾有到公司及伊住處走動,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伊至住處地下室停車場欲開車載小孩時,正在倒車時,發現車下有一輪胎,伊即下車查看,突然遭甲○○以類似帆布袋罩住,此時伊極力掙扎,並聽到有車開來,甲○○即慌張地進入車內,並開走伊車等語相符(詳偵卷第一七頁);復有員警嗣後於被害人丁○○車上所採集到甲○○之指紋七枚為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刑紋字第○九一○三一八一四九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詳偵卷第一八一至一八八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⑵至於案發前一日下午,被告與甲○○至前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察看現場
之情形,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害人丁○○住處即高雄市○鎮區○○○路三百七十八號大樓地下室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之錄影帶得知:被告與甲○○分別於當日下午四時二十四分十二秒及十六秒均曾出現於該大樓之地下室停車場內,此有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二六一頁);而被告復先於警訊供稱: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甲○○在伊租屋處告知「要出去拼,有一位小姐有錢」等語,伊即騎機車由鳳山至上開大樓,二人在地下室走來走去約二小時,甲○○跟伊說沒有看見人,於是伊二人即回到伊租屋處等語(詳警卷第二頁背面),嗣於本院審理時復稱:當天甲○○說要去找朋友,並說那裏有位女子很有錢,伊二人下午二時許到達現場,甲○○上樓,伊在一樓等甲○○,約過十餘分鐘,伊二人至地下室停車場,甲○○拿出童軍繩及口罩說要綁人,伊二人在地下室待約三小時等語(詳本院卷第九、一○頁);足認甲○○於當日去丁○○居住之大樓前,已告知被告該大樓有位小姐很有錢,欲至該處「拼」之事實,已甚明確;且被告與甲○○如欲至該大樓找朋友,為何會在地下室停車場逗留二、三小時之久,亦顯與常情不符;又縱使被告至該大樓前不知欲作何事,但至甲○○取出預藏之童軍繩及口罩時,並告知預備綁人時,應已得知甲○○預備強盜之犯意,惟其猶與甲○○共同勘查地下室之停車位情形達二、三小時之久,是其有預備強盜之犯意甚明。故被告嗣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陪同甲○○至該處找朋友云云,自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甲○○於本院審理時雖亦供述: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伊與被告至該大樓地下室時,並未告知被告要強盜云云,自屬事後迴護之詞,亦無足取。
⑶另被害人丁○○復陳述:伊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至五
十分間,坐電梯至地下室,被告及甲○○適由對面電梯出來,二人看見伊很慌張,躲在電梯後面,伊就趕快跑至伊車處,上車後伊回頭看,見其二人仍躲在電梯後面等語屬實(本院卷第二三二頁),故被告如不知預備強盜之對象為丁○○,何須與甲○○躲至電梯後面,是被告辯稱伊無預備強盜之犯行,自不足採。
(二)收受贓物部分:甲○○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月間某日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六時許,在被告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三樓之租屋處及高雄縣鳳山市○○路附近,所交付予被告之NOKIA牌三三三○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紅色手機、國際牌GD五二型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手機及六九一七八型勞力士女用手錶各一支,分別係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初某日在高雄縣仁武鄉灣內村、同年十月初某日在台東志航空軍基地及同年十一月十九日下午四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三百零七巷巷口,搶奪或竊盜所得之贓物,業據甲○○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二五○頁、三六頁),且有經警查獲上開手機二支可稽,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各一紙為證(見警卷第二七頁、四五頁),另勞力士女用手錶部分,並經被害人乙○○到庭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二三四、二三五頁),是前開物品,自屬贓物無疑。被告雖辯稱伊不知前述手機及勞力士女用手錶為贓物云云,而李游順亦附合供述:未告訴被告前開物品為贓物云云。惟參酌前述甲○○與被告共同搶奪之犯罪經過,多係以機車行搶女子之皮包,而皮包內復均有手機及其他女子之物品,故縱令被告於收受前開物品之際,不知該物品為贓物,然於被告與甲○○在右揭犯罪事實一(一)之時地共同搶奪後,亦應已預見甲○○所交付之物品或許為贓物,其對贓物之未必認識要無疑義。惟被告仍容認而連續予以收受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為警查獲止,被告對所收受之手機等物,顯具或許為贓物之未必認識,故其前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其收受贓物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與甲○○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下午共同至被害人丁○○居住之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察看地形之行為,乃係在預備強盜之階段,嗣甲○○於翌日所犯之強盜未遂犯行,被告並無參與謀議及分擔部分行為之犯行,自難論以該罪,是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僅及於預備強盜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同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之預備強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與甲○○間,就前開搶奪及預備強盜二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先後多次搶奪、收受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以搶奪、收受贓物之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被告所犯搶奪、預備強盜及收受贓物三罪之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年富力強,不思自食其力,正當工作以謀收入,竟任意搶奪他人財物、又犯預備強盜及收受贓物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加重員警追查贓物之困難,本應重懲,惟念其尚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復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警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為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曾秀鳳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五項預備犯強盜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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