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0年自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號
自訴人固展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蕭敦仁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七號判決自訴不受理,自訴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丁○○○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發回本院審理及移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丁○○○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緣「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係乙○○於八十一年間完成並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語文著作,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並於同年間移轉與固展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展公司)。甲○○係設於嘉義縣○○鄉○○村○○街○○號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新公司,該公司另案由本院審理中)負責人,明知自己及嘉新公司就該上開語文著作並未取得任何授權及許可,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接續犯意,於八十七底至八十八年初在嘉新公司內執行業務之際,委託不知情之嘉新公司員工丙○○,擅自在嘉新公司製作以供客戶參考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重製固展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嗣於八十九年八月上旬,固展公司發覺同業間已有「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流通,同年九月五日具狀對嘉新公司提出告訴,迨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再發覺甲○○涉案,而於同年七月三日對甲○○提起自訴。
二、案經固展公司提起自訴。理由
一、本件自訴人固展公司之代表人為乙○○,八十年五月八日核准設立,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經高雄市政府高市府建二公字第○九二一一○二六四號函以有公司法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情事而廢止其公司登記,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紀錄、高雄市政府建設局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高市建設二字第○九二○○○三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稽(本審一卷第三百五十八頁)。按「公司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利害關係人之申請,命令解散之:一、公司設立登記後六個月尚未開始營業者。但已辦妥延展登記者,不在此限。二、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六個月以上者。但已辦妥停業登記者,不在此限。」;「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之解散,不向主管機關申請解散登記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廢止其登記。」公司法第十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自訴人公司既經主管機關依職權廢止其登記,應行清算,該公司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換言之,該公司法人格於本件旨在訴追侵害該公司著作權之訴訟程序中,仍未消滅,猶具有權利能力,固不待言。又自訴人公司未曾向管轄所在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呈報清算人,有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九二)雄院貴民愛行字第一五一三三號函一份足考(本審一卷第三百七十六頁)。復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公司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前開無限公司關於清算之規定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三條準用於有限公司。故應行清算之自訴人公司未選任清算人,當以該公司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既然未曾選任清算人,自然不可能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該公司,故自訴人公司任一身為清算人之股東對外均有代表公司之權。而自訴人公司之代表人為乙○○,按「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是乙○○必為該公司之股東之一無疑,既為股東之一,依前所述,對外當然有代表公司之權。從而,本件自訴人公司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提起自訴後雖經廢止登記而行清算,其法人格尚且存續;而身為股東之一之乙○○亦為清算人之一,對外並得獨自代表該公司,則自訴人公司列乙○○為代表人,程序核無不法,合先敘明之。
二、依本件自訴狀記載:「一、嘉新股份有限公司型錄(即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三頁之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內容實質相似。二、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五、六頁之ABS塑鋼管之化學性質,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ABS材質塑鋼管耐化學品資料表內容完全一樣。三、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二十八頁之各類管線比較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二十三頁實質相似。四、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型錄第二十七頁自第六大項第四小項起至第七大項全部,全部逐字句抄襲自訴人『ABS塑鋼管材料規範』(自訴狀誤載為ABS塑鋼管之施工規範)。」等語,本件審理範圍當以此為準。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係嘉新公司負責人,且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委請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丙○○為該公司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並審核型錄內容等語(本審一卷第二百零六頁),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自訴人公司主張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均係其代表人乙○○參考外國資料下始翻譯完成,並無個人具有社會價值之創造性要素,乃竊取當時任職之力臺公司之行銷資料,而非著作權法所保護之著作;自訴人公司負責人乙○○完成著作時係任職於力臺公司,本件自訴人公司主張之著作財產權依當時著作權法規定應歸屬於力臺公司,乙○○並非該公司所主張著作之著作人,自無可能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自訴人公司;被告所製作之型錄內容係經台揚公司授權同意而使用,內容參考坊間眾多型錄,況經鑑定與自訴人公司所主張之著作並未構成實質相同,而無侵害云云。
四、按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係指屬於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學術範圍之創作,著作權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是以著作權法所稱之著作,必須係上開規定範圍內之具有原創性之人類精神文化上之創作,且該創作之表現形式,須達到足以顯現出創作者之獨特性及個性之程度,簡言之,須係著作人個人獨立創作,而非抄襲自他人之著作,蓋著作權法所保障者,為觀念構想之表達方式,而觀念構想本身,如就物品之觀察、測試所得,或就其使用方法、適用範圍、特點等等以文字陳述表達,而非抄襲自他人之作品,即具有原創性,可作為語文著作之標的,是凡產品使用說明書,其內容之操作程序、規格說明等,苟具有著作人之創作行為,即屬獨立之著作,亦享有語文著作權。至於以文字翻譯而成之著作,依司法院院字第一五二六號解釋,仍不失為翻譯之著作,應屬著作權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語文著作之「衍生著作」,同受著作權法之保護。經查,自訴人公司主張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內容乃針對ABS塑鋼管實施試壓之時機,試壓之操作步驟,操作時應行注意事項等加以文字敘述及說明,以此與其他同業諸如友聯塑鋼股份有限公司「ABS塑鋼管型錄」(卷附證物)第二十一頁「五、試壓」;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ABS塑鋼管接頭型錄」(卷附證物)第十七頁「ABS管施工應注意事項」;鎂山股份有限公司「鎂山牌ABS塑鋼管型錄」(卷附證物)第三十一頁「E.試壓」等關於ABS塑鋼管試壓之論述,各型錄之用字遣詞、數據、操作程序非但繁簡不一,且迥不相同,自訴人公司主張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中關於「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顯非常人思慮可及,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足堪認定。而上開著作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亦認具有一定程度之創作性,有該院研究報告書在卷可參(卷附證物)。
五、又吾國著作權法採創作主義,著作人於著作完成時享有著作權。自訴人公司主張「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係乙○○於八十一年間完成,嗣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自訴人公司享有之事實,迭據自訴人公司代表人乙○○直言無諱。又自訴人公司主張上開著作曾授權台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揚公司)使用,台揚公司並於該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第四頁「試壓」部分予以引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台揚公司前任總經理戊○○到庭結證無訛(本審一卷第四百零四頁至第四百十頁訊問筆錄),復有「台揚ABS塑鋼管型錄」一份在卷可查(卷附證物)。台揚公司曾取得自訴人公司授權,由此可知,自訴人公司在授權以先顯已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而被告及證人即嘉新公司員工丙○○亦坦承該公司於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時,曾經參考台揚公司資料等語(本審一卷第一百五十五頁訊問筆錄)。準此而論,被告既然參考台揚公司型錄進而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則台揚公司之「台揚ABS塑鋼管型錄」顯早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完成,迨無疑問。既然較早完成,台揚公司「台揚ABS塑鋼管型錄」內關於試壓部分之著作顯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製作之前早已完成並公開利用。除此之外,乙○○於七十五年間力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臺公司)設立時任該公司負責人,該公司後於七十八年間變更負責人為 林良權 等情,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六五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三三號判決認定在案(本審一卷第二百七十一頁至第二百七十二頁、第二百七十九頁至第二百八十頁)。而乙○○係於八十一年間完成「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已如前述,且無其他證據得認其完成著作之際確受力臺公司出資所聘,自無適用七十四年七月十日修正公布之著作權法第十條前段「出資聘人完成之著作,其著作權歸出資人享有之。」之規定。從而,乙○○係「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人,其移轉該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與自訴人公司享有之事實,應認實在。
六、被告係嘉新公司負責人,有卷附營利事業登記證一份足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二頁)。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問:告訴狀內所附之唐聚ABS塑鋼管產品目錄是你們公司的?)是的。..我也參與部分製作,該目錄是推銷產品用。」等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七二號卷第三十三頁反面訊問筆錄);於審理時自承:「(問:對唐聚ABS塑膠管型錄有何意見?)這份型錄確實是我們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的型錄。..(問:這份型錄是何時製作的?)在八十七年底,八十八年初製作出來的。」等語(本審一卷第二百零六頁訊問筆錄)。證人丙○○於審理時亦稱:「(問:有無看過唐聚ABS塑鋼管這本著作?)有,在八十七年三月複印的時候就看過了。..完成後有交給甲○○看過,他說好,才拿去印。」等語(本審一卷第二百八十九頁至第二百九十頁訊問筆錄)。被告顯對「唐聚ABS塑鋼管型錄」著作之完成,非但知悉,更主其事。再比較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與被告主導製作「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二者文字內容、編排順序、引用數據幾盡相同,堪認構成實質類似,後者確為重製前者之結果,況且,此二份著作經財團法人臺灣經濟發展研究院鑑定,亦為:「由嘉新製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文字描述,經本所執行鑑定研究分析,其應構成對固展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型錄』第五頁『一.五試壓』之語文著作之重製。」等相同結果之鑑定,有該研究院研究報告書附卷可查(卷附證物)。雖被告對此等重製辯稱曾經取得台揚公司同意云云,但本院以此質問台揚公司八十七、八十八年間之總經理戊○○,其堅稱並無此事(本審一卷第四百零八頁訊問筆錄),被告復又無法提出任何授權或同意之證明,所辯自不足採。被告又稱「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僅於第三十五頁記載「以上數據均受內政部著作權財產保護,請勿任意使用。如需使用必經過本公司同意後方可使用」等語,其以為僅有此頁受到著作權法保護,欠缺重製之故意云云,然爾,通觀卷附之「台揚公司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簡介」之著作,其內並無任何關於試壓之著作,被告前開辯解,顯係指鹿為馬,容有誤會。
七、綜前所述,自訴人公司主張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文字記載確為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自訴人公司亦享有上開著作之著作財產權,被告且擅自於「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二十七頁「七.試壓」部分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ABS塑鋼管材料規範」第五頁「一.五試壓」部分之著作。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八、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重製自訴人公司享有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係屬間接正犯。又被告製作型錄侵害自訴人公司著作財產權,查無證據得認於客觀上存有數個可分之行為,並非連續犯。查被告前於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丁○○○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判處有徒刑四月確定,八十七年七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審一卷第七頁至第八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併辦部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與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相同,毋庸擴張審理範圍。爰審酌被告漠視他人心血創作,遽予重製侵害;所侵害著作財產權僅為部分著作,而非全體抄襲;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事後多所矯飾,未與自訴人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九、自訴意旨另以:一、嘉新公司型錄(即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三頁之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內容實質相似(下稱第一項)。二、嘉新公司型錄第五及六頁之ABS塑鋼管之化學性質,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之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ABS材質塑鋼管耐化學品資料表內容完全一樣(下稱第二項)。三、嘉新公司型錄第二十八頁之各類管線比較表,與自訴人「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二十三頁實質相似(下稱第三項),認此亦違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云云。經查,「唐聚ABS塑鋼管型錄」第三頁之ABS塑鋼管及接頭特性一覽表、第五及六頁之ABS塑鋼管之化學性質、第二十八頁之各類管線比較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之第十五頁之ABS管特性一覽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第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ABS材質塑鋼管耐化學品資料表、「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第二十三頁一覽表,均係以表格方式呈現,內容屬客觀之數據、中英文化學譯名、單純規格之敘述,由於上開內容乃客觀存在,任何人經過測試觀察所得之結果應無不同,難認有何自由創作之空間,並不足以表現出作者之獨特之創作性格,自屬著作權法第九條所稱之通用之表格,而不得為著作權之標的。況且,比對嘉新公司、自訴人公司前開型錄之著作,關於第一項,雙方型錄之一覽表內項目欄內記載固屬相同,順序略有不同,除此之外,該一覽表說明欄之內容均不相同;關於第二項,雙方型錄主要內容為化學物之中英文專有名詞對照表,中文譯名大部分相同,少部分不同,欄位設計、表格編排方式均不相同,嘉新公司型錄亦無如同自訴人公司型錄之化學式;關於第三項,嘉新公司型錄與自訴人公司型錄之第一欄大部分內容相同,少部分不同,前者第一列之內容與後者比較有四格相同、二格類似,另有三格不同,惟前者除第一欄與第一列以外儲存格內容和後者之相關儲存格實質上並不相同。整體觀察之結果,自訴人公司此部分指訴並無實質相似之處,遑論侵害著作權。而本件曾送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亦為相同內容之認定,有該局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智著字第○九○六○○○二七一○號函暨鑑定意見在卷 可佐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一六號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五頁)。末自訴人公司於自訴狀內雖另指訴被告侵害自訴人公司就「ABS塑鋼管特性及應用」、「ABS塑鋼管簡介及應用」、「ABS塑鋼管材料規範」之著作人格權,但查,自訴人公司自承上開著作係乙○○完成後始移轉著作財產權與自訴人公司(本審一卷第二百零八頁至第二百零九頁、第二百八十七頁訊問筆錄),復按著作人格權專屬於著作人本身,不得讓與或繼承,著作權法第二十一條法有明文,自訴人公司並無取得上開著作之著作人格權之可能,其顯非所指稱犯罪之被害人,當不得提起自訴。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有如自訴人公司所稱之上開侵害情節,惟因該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係出於同一型錄製作過程,如依自訴人公司所稱構成犯罪,應具有實質一罪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張道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王佩湘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六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