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九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七日凌晨四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市○○路○○○號台新銀行,將汽車停放銀行前人行道下車提款後,準備自人行道上倒車返回垂楊路車道之際,原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倒車;適有 陳坤良 服用酒類後已超過法定標準值(血液中酒精濃每分升度達一五四毫克,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垂楊路由東往西方向行至該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採取必要之避撞措施,因閃避不及而撞及丙○○所駕上開車輛之左後側, 陳坤成 因此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之致命傷害。丙○○肇事後未經發覺前,隨即以電話報警並聯絡救護車,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並自承為肇事人而接受審判;陳坤成則因受有前開致命傷害,經送醫救治後,延至同年月十三日上午九時二十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及陳坤成之妻蘇克芬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二四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於嘉義市○○路○○○號台新銀行前,與被害人陳坤成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及被害人因車禍而死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事發當時其停車於停車格,車輛係靜止狀態,係被害人陳坤成自後撞上其汽車,其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克芬指訴綦詳,且被告於警局初詢及檢察官偵查時,均供承確有駕車自人行道倒車,嗣即發生車禍之事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件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可參;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停車於停車格云云,與前開客觀證據資料尚有未合,顯係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又被害人陳坤良因本件交通事故死亡之事實,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檢驗員)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可憑。按人行道上不得臨時停車,且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或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範,而依卷附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車輛違規停放於人行道上,並於倒車時為採取適當之避撞措施,致與被害人陳坤良所騎乘之前開機車發生碰撞,其駕駛行為有過失甚明。且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一、丙○○駕駛自小客車,夜間違規停車,由人行道倒車,未注意後方來車為肇事主因。二、陳坤良駕駛輕型機車,夜間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值,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又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維持上開鑑定意見之情,有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嘉鑑字第九一0九五一號鑑定意見書及車輛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二三0二號函各一件在卷可稽,益徵被告對本件車禍事件確有過失無訛。雖被害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亦有服用酒類超過法定標準(血液中酒精濃每分升度達一五四毫克,換算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七七毫克,此有生化緊急檢驗單一件附卷可參)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但並不因此即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被害人確係因本件被告有過失責任之車禍事件而死亡之情,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即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被告聲請調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陳明待證事項係該行動電話使用人於本件車禍事發後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曾以電話辱罵被告云云,經核與本案車禍肇事責任尚屬無涉,爰不另為調查;又被告另以警詢筆錄未錄音,否認警製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真實性乙節,經查,被告警詢筆錄所載及本件車禍相關記錄,均為被告於自由意志下自行陳述之事實,業據證人乙○○、甲○○結證無訛,且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亦不否認上開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參以被告本身亦為警務人員,本案承辦警員與被告亦無恩怨、嫌隙,當無故為不利被告記載之必要與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堪認亦屬事後圖卸之詞,難認可採,均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肇事後即以電話報警、聯絡救護車,在犯罪經發覺前,即於有犯罪調查權限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坦認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乙○○結證明確,並於事後接受審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
記錄之品行、高中畢業並擔任警務工作之智識程度、對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之過失比例、車禍肇致被害人死亡之具體損害、犯罪後初始坦認有違規停車等事實、事後反謊稱停車於停車格、未見悔意及拒與告訴人洽談民事和解事宜暨前開自首事實等諸般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兆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洪麗惠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