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選任辯護人蘇建榮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位於高雄縣○○鄉○○村○○路○○號「宏昌砂石行」之負責人,係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利用其熟悉國內銀行融資與稅制之關係,復因國內甚多企業因景氣不佳需資金週轉,或因營運衰退恐銀行收回融資,必須虛增營業額,遂於八十八年六月間購入已歇業之「宏昌砂石行」,利用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中:「買賣業:一、‧‧‧但發貨前已收之貨款部分,應先開立發票。二、以書面約定銷售之貨物,必須買受人承認買賣契約始生效力者,以買受人承認時為限。」之規定,明知「宏昌砂石行」並未購入開採砂石之相關設備,亦未取得荖濃溪河川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情形下,於八十八年十月八日虛開面額新臺幣(下同)二億元預售砂石之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XB00000000號),提供給位於臺南市○○路○段○○○號十二樓之四之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中央租賃公司)充作進項憑證,使中央租賃公司得以虛開預售砂石統一發票(統一發票號碼為XB00000000號,金額二億二千四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予忠財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以下簡稱忠財公司)據以虛增營業額,並利用該發票向寶島銀行等違法融資貸款,使中央租賃公司得以虛增營業額、忠財公司得以虛報進項稅額,致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以詐術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四十年台上字八六號亦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宏昌砂石行」並無申請開採砂石,亦無開採砂石相關設備,有卷附高雄縣政府及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函可稽,且係於本件移送後,始自八十九年五月起,向鎮宇開發有限公司等購買砂石交付與中央租賃公司指定之忠財公司淡水施工所,顯係事後臨訟「購買砂石」而非「開採砂石」,及被告所交付之砂石數量僅十一萬二千一百一十三點四九噸,貨款共計三千七百八十五萬八千七百二十元,與所開發票金額二億元相差甚多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稅捐稽徵法之犯行,辯稱其當初購買荖濃溪流域之土地準備進行砂石之開採,而忠財公司亦因標得淡水港之工程,需要大量砂石,乃向中央租賃公司融資,由中央租賃公司與宏昌砂石行簽訂砂石買賣契約,砂石則指定交付予忠財公司,然因後來發生高屏溪斷橋事件,國內政策傾向禁採砂石,故宏昌砂石行之開採申請一直未能通過,其只得另向其他廠商購買砂石交予忠財公司,又忠財公司負責人甲○○係其友人,因上開工程需要大量週轉金,其遂同意將中央租賃所給付之二億元貨款借予忠財公司週轉等語。
四、經查:
(一)忠財公司於八十七年間向臺灣省政府交通處基隆港務局標得淡水港北外廓防波堤興建工程,工程總價高達二十七億餘元,砂石物料需求量龐大,乃欲向被告所經營之「宏昌砂石行」買進砂石,然因被告要求一次付清全部貨款,忠財公司一時無力負擔,遂向中央租賃公司融通,約定由中央租賃公司先提供資金購得砂石後,忠財公司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買回。迨中央租賃公司對忠財公司之還款能力及工程進度進行評估後,即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每立方公尺五百元之單價,向被告購買砂石,雙方約定被告須於二年內交付四十萬立方公尺之砂石,交由中央租賃公司轉出售予忠財公司,中央租賃公司則於簽約時將貨款二億一千萬元(含稅)全數付清,並由被告開立面額為二億一千萬元(銷售額為二億元,稅額為一千萬元)之統一發票一紙,而中央租賃公司加計成本後,復將上開砂石以總價二億二千四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之價格轉售予忠財公司等情,業據證人即忠財公司負責人甲○○、中央租賃公司業務人員乙○○、會計部經理丙○○於本院調查中證述明確,且有卷附工程合約書、訂購契約書及統一發票影本在卷可憑。
(二)忠財公司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起,即陸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一日、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十月十一日、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年二月十一日、四月十一日、六月十一日、八月十一日、十月十一日共十二期,每期各給付一千八百六十七萬零八百元(共計二億二千四百零四萬九千六百元)之價金予中央租賃公司,此有證人甲○○所提供之忠財公司付款明細表、華僑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在卷可稽,復有華僑銀行永康分行函覆之支票兌現帳戶資料、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東路分行、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函覆之中央租賃公司貸款資料附卷可佐,是忠財公司確有分期支付砂石貨款予中央租賃公司一節,堪以認定。
(三)又忠財公司負責人甲○○與被告係多年朋友,因急需週轉金應急,遂向被告商借上開中央租賃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約定以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利息,經被告同意後,乃通知中央租賃公司將上開貨款直接匯入忠財公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一節,業據證人甲○○結證屬實,且有買賣價金支(匯)付同意書、借貸合約書、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跨行匯出匯款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匯款通知單各一紙及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憑。而忠財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間亦已給付一千零十二萬三千一百九十二元之利息予被告,並經被告開立扣繳憑單無誤,有卷附扣繳憑單影本一紙足稽,是被告所辯其將中央租賃所給付之貨款借予忠財公司等語,應非子虛。
(四)忠財公司因「宏昌砂石行」遲未提供石料,造成工程進度嚴重落後成本增加,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發函「宏昌砂石行」,請求依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補貼忠財公司於遲延交貨期間之利息損失,而被告亦隨即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函覆已積極尋找其他料源,並同意貼補損失,惟要求以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一節,有卷附忠財公司、宏昌砂石行往來函文各一紙足憑。又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起,即陸續向震宇開發公司、磊龍有限公司等廠商購買砂石,並分批交貨至忠財公司淡水施工所,此有被告所提砂石進銷貨明細、過磅單、發票等相關憑證共四冊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有依約給付部分砂石予忠財公司。況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所簽訂之契約內容,給付期限為二年,此有前揭訂購契約書可證,是被告雖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始陸續交付砂石,仍與雙方約定無違,實難僅因本件業於八十九年四月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即認自此以後被告所有交付砂石之行為,均屬臨訟編造脫卸之舉,而無實際履約之意思。
(五)「宏昌砂石行」原係 黃錦水 負責經營,並於八十七年間向 廖楊菊英 、 張吳蜜 、洪志忠、 吳秋藤 、 王潘金蘭 、 劉清金 、 蔡湯榮 等人購買合計三十三點五0八公頃之荖濃溪河川地之承租權,復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五日,將上開砂石行讓與被告經營,而該行之營業項目包括:一、土石採取業;二、其他建材批發業(砂石買賣)一節,有河川公地承租權讓渡切結書、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旗山分處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八旗稅分密一字第二六八0一號函附之轉讓契約書、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在卷可憑。是「宏昌砂石行」之營業項目原即包括砂石買賣,本可另以採購之方式,交付砂石予忠財公司,亦難僅憑其尚未取得開採砂石之申請許可,且無相關開採設備一節,遽認「宏昌砂石行」與中央租賃公司間之砂石買賣契約為虛偽。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經營之「宏昌砂石行」與中央租賃公司、忠財公司間分別係砂石買賣關係及資金借貸關係,而忠財公司確有分期給付砂石價款予中央租賃公司及支付利息與被告,又「宏昌砂石行」之營業項目本即包括砂石買賣,而其亦係於契約所定之期間內陸續交付砂石,則就被告與中央租賃公司、忠財公司間是否確係虛開統一發票以虛增營業額,而無實際交易存在一節,本院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前揭被訴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既無足夠證據確信公訴意旨之指述為真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院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盧怡秀法官謝雨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威志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