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丙○○二人係兄弟,因 張逸民 種植於嘉義縣嘉一五一之一號縣道公路旁即坐落嘉義縣○○鄉○○段五二五之二號土地內之檳榔常遭人竊取,二人為逮捕竊嫌,乃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五時許同至該檳榔園埋伏守候,至翌日凌晨一點多,乙○○在該檳榔園內發現甲○○身背檳榔球串、手持檳榔收割刀(甲○○涉犯竊盜部份業經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即出聲呼喚丙○○前來相助,二人隨即持鐵叉制住甲○○,並用繩子綑綁甲○○之雙手,惟此時乙○○、丙○○二人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持鐵條等物毆打甲○○之手部及腿部,因而致甲○○受有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右側尺骨骨折、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第五掌骨骨折、右側髕骨骨折、左側踝骨骨折、左側後十字韌帶部份斷裂、左側內部側韌帶斷裂等傷害,嗣經警據乙○○等人報警表示遭竊到場處理,而將甲○○送醫救治。
二、案經甲○○告訴請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張逸民二人均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現告訴人甲○○竊取其等所種植之檳榔,二人將告訴人逮捕送警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捉到告訴人偷採檳榔時,告訴人持除草刀向其等揮舞,其等不敢向前,告訴人便逃往檳榔園內,在園內被山豬夾夾住,其等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即已受有前開傷害倒地,不知告訴人的傷是如何造成,可能是在逃避追捕過程中自己跌倒造成云云。經查:
(一)被告乙○○、丙○○二人持鐵叉制住告訴人,並用繩子綑綁其雙手後,告訴人即遭人以鐵條等物毆打,致受有前開傷害等情,業經告訴人於偵、審中指訴綦詳,並有診斷證明書一份、照片六幀及病情說明書一份附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三頁、第五一、五三、五四、五五頁;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三五頁)。又告訴人遭綑綁之後,至前來處理之警員到場前,只有被告二人與告訴人同處等情,亦經被告二人供明於卷,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確係遭被告二人所毆而成。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雖仍指訴稱:除遭被告二人毆打外,尚遭被告家人 張二雄 、張 劉碧張國鎮張清賓陳虹汝 五人毆打云云,然此為張二雄、 張劉碧 、張國鎮、張清賓及陳虹汝五人於偵查中所否認,核與被告二人前開所述相符,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陳信彰簡宋典 均證稱:到路口時有七、八人指引他們該怎麼走,但天色暗,看不出是誰,到園口時,見告訴人被反綁,雙腳受傷流血在地,被告二人在旁等語,足見並無證據足以佐證告訴人指訴張二雄、張劉碧、張國鎮、張清賓及陳虹汝五人與被告二人共同對其毆打一節為可採,況告訴人指訴張二雄、張劉碧、張國鎮、張清賓及陳虹汝五人共同傷害之犯行,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不起訴處分在卷可參,因此,告訴人指訴其並遭張二雄、張劉碧、張國鎮、張清賓及陳虹汝等五人毆打一節,並不可採,併此說明。
(二)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初詢時,均陳稱:甲○○在逃逸中,遭檳榔樹下之山豬夾夾到雙腿云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二二頁背面、第二七頁背面);被告二人因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四二七號告訴人涉犯竊盜罪案件,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至本署接受訊問時,則均改稱:告訴人係遭山豬夾夾到右腳膝蓋云云,有上開筆錄影本在卷可參(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六一頁背面);嗣於本案偵查中,則俱又改稱:告訴人係左膝蓋被山豬夾夾到云云(同上偵查卷第一三頁背面),足見被告二人於偵查中前後三次就告訴人何處遭山豬夾夾到一節,所述均不相同,因此,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當日曾遭山豬夾夾到云云,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三)被告二人雖又辯稱:告訴人可能是在跌倒時被夾到膝蓋,且在逃避之過程中跌斷手腳云云,扣案山豬夾用以夾住動物四肢之處,係鐵製材質,合起來時高約十一公分、寬十八公分,打開時寬十七公分、長十八公分,長的部份呈鋸齒狀,兩邊各有十、十一齒,齒高約一.二公分,齒與齒之間的距離僅一點八公分等情,業經檢察官及本院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一份及照片二幀(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七十三頁、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當時雙腳均穿雨鞋,雨鞋並無遭刺穿之情,亦有照片二幀在卷可憑(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三頁),因此,告訴人若係在逃避追捕之過程中遭山豬夾夾傷,則其所受之傷勢主要應係在足踝上下(約離腳底十公分處),雨鞋應會有遭山豬夾鋸齒刺穿之情形,且應係兩側水平方向遭夾傷,傷勢成鋸齒狀,然觀之卷附照片三幀(九十年度發查第六一六號卷第五十一頁上方、五十三頁)所示,告訴人所穿之雨鞋並無遭刺穿之痕跡,而其主要受傷流血之處卻係足踝與雙膝之間,且該受傷之處傷口均深逾十公分,遠超過該山豬夾鋸齒之高度,傷口排列成垂直方向,並未見到緊密排列(間隔約二公分)之傷痕等情,有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病情說明書一份及照片二幀(九十年度發查第六一六號卷第五十四頁)可稽,足見告訴人所受之傷與遭扣案山豬夾夾到所可能造成之傷並不相符,已難認告訴人雙腳之傷係遭山豬夾夾到所致。又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除左手部位有表皮擦傷外,其餘傷勢均為深部撕裂傷,有上開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此與跌倒多會造成多處表皮擦傷,且不易造成深部撕裂傷之情形有違,況且依上開病情說明書所示,告訴人之雙腿均受有大於十公分之深撕裂傷,且傷口主要均集中三處,告訴人雙腳所受之傷勢大致相同,不可能一腳係因遭山豬夾夾住受傷,一腳係自行跌倒受傷。因此,被告二人所辯顯與常理有違,不足採信。
(四)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進入上開土地竊取檳榔,為被告乙○○發現時,其身上背著檳榔球串,手持檳榔收割刀等情,業經告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在嘉義縣大林鎮慈濟醫院接受警詢時中,供述甚明(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倦第一九至二0頁),核與被告二人所述大致相符,是被告乙○○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既身背檳榔球串、手持檳榔刀,應係竊盜之現行犯,被告二人自得依法將之逮捕。雖被告二人於偵、審中均辯稱:告訴人曾持鋤草刀向其等揮舞云云,且被告二人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四二七號件中均陳稱:告訴人於當時曾以鋤草刀向被告揮砍,係其等於警察到達現場前,將上開鋤草刀、檳榔收割刀及遭竊之檳榔一併帶至機車旁云云(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二六、二九頁),然此為告訴人所否認,並指稱:該鋤草刀一直放在機車前踏板處,並未帶去偷檳榔等語,而獲報首先前往現場處理之證人即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太平派出所警員陳信彰、簡宋典證稱:於九十年四月九日凌晨二時三十五分許到達現場時,鋤草刀係放置於機車上之情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一五至一六頁),並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十二頁上方照片),且證人陳信彰復證稱:其餘檳榔收割刀及遭竊之檳榔均放置於機車後方地上,被告則躺於機車右側約三公尺處等語(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頁背面至第六三頁),衡諸常情,如被告二人所辯:其等一併將告訴人之除草刀、檳榔刀與檳榔一同西至機車旁屬實,其等於放置上開贓證物時,通常應會將之同置一處,而無分散置放之理,參以上開檳榔園內係混合栽種茶樹,地形陡峭,茶園內通行路徑鮮明無雜草,有現場照片三張足稽(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五至五六頁),則依現場地形觀之,鋤草刀具本不易割取高掛之檳榔,且園內路徑鮮明無雜草,亦無須持鋒利鋤草刀開路之必要,是上開鋤草刀究係告訴人入園前即放置在機車前踏板處或被告二人事後自園內取出,非無斟酌之餘地,被告二人辯稱:告訴人曾持該鋤草刀對其等揮舞云云,可否採信,並非無疑;況被告二人於檢察官隔離訊問時,其等就告訴人出言恫嚇、持刀揮砍次序乙節陳述不一,顯有瑕疵,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屬可疑(見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九九號卷第六0頁、六一頁);再者,依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觀之,告訴人係在受傷之後,被告二人方綑綁其雙手,然告訴人手部左右側尺骨、左側第五掌骨亦均骨折,已如前述,而告訴人之雙手係交叉於背後而遭綑綁,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參(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六一六號卷第五一頁),以告訴人手部所受傷勢之重,告訴人應無法再忍受雙手交叉於後而受綑綁,且被告二人亦無對之綑綁之必要,因此,應以告訴人指稱:被告二人係在其被制伏、綑綁後始加以毆打等語可採,被告二人所辯不足採信,告訴人於其被毆打時,雙手應已遭綑綁,並無現在不法侵害存在,自正當防衛之情事。
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二人就前開傷害犯行,彼此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因所種植之檳榔遭告訴人竊取,逮捕告訴人(現行犯)後,內心氣憤而犯本案,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不輕,被告二人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二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及被告二人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卸責,且未能積極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鈴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坤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七日
書記官李子英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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