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50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0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連欽煌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36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連欽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連欽煌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附表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應更正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速偵字第2086號」),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582號、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966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部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至於附表編號1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07年12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