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3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請人 莊杰琳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紀宏南 等人間因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或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向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事由,否則其聲請即難謂與上開規定相符,法院得不予許可。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庭數位錄音實施要點第7條之規定,就貴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民國
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開庭內容,請貴院准予聲請人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三、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之原告,係「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其僅空言聲請交付本院107年度醫字第3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107年11月20日上午10時45分開庭內容之法庭錄音光碟,完全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究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不相符,其聲請當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書記官蔡叔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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