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89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振昌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254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簡字第831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蔡振昌與 鄒佩芹 原為男女朋友,因蔡振昌為掌握鄒佩芹之行蹤,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107年5月間某日,在鄒佩芹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0號4樓住處附近,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於鄒佩芹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以此方式,無故利用GPS衛星定位器發送之電磁紀錄,竊錄鄒佩芹非公開之活動。嗣因鄒佩芹發現其上開車輛遭蔡振昌裝設GPS衛星定位系統,乃於107年10月11日17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號質詢蔡振昌,雙方因而發生口角,詎蔡振昌竟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所,以「不要臉的女人」辱罵鄒佩芹,致鄒佩芹名譽受損。聲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云云。
二、本件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不宜以簡易處刑情事,依同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四、本件告訴人鄒佩芹告訴被告蔡振昌涉犯妨害名譽、妨害秘密等案件,聲請人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依同法第314條、第319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業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於107年12月6日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7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