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自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與丁○○前為配偶(2人於民國111年9月7日兩願離婚),彼此之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戊○○前因案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出監後,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其與丁○○位於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住處並進入房間,因其懷疑丁○○與甲○○過從甚密而欲進行確認,乃基於強制之接續犯意,逕自將丁○○放置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拿起後,持續要求丁○○解除該行動電話上鎖功能供其查看,並擅自接聽丁○○胞姊乙○○來電進行通話後予以掛斷,嗣乙○○因擔心丁○○安危,囑託甲○○前去上址查看,甲○○乃邀同丙○○供同前往,而後在上址屋外持續大聲喊叫丁○○之名字,丁○○乃欲外出與甲○○、丙○○見面,惟戊○○乃以言詞拒絕丁○○外出之要求,復站立在房間門口處,以身體阻擋在房間門口,並持續要求要求丁○○解除該行動電話上鎖功能,而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丁○○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接聽來電及外出之權利。後因甲○○、丙○○在屋外喊叫持續10餘分鐘仍未見丁○○出現,由甲○○報警,經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許到場處理,丁○○始取回其行動電話並得以外出。
二、案經丁○○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見本院卷第101頁)。且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雖係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而表示無意見,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於本案非供述性質之證據,因與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並無依法應予排除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
贰、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丁○○前為配偶關係,其於111年8月17日出監後返回上址住處,於同日晚上在上址住處房間內有自行拿起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查看,而乙○○有打電話找告訴人,但其並未將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乙節,雖供認不諱,但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伊在房間看到丁○○的手機有甲○○傳LINE,而之前伊就聽說丁○○跟甲○○在一起,伊就直接從桌上拿起丁○○的手機來看,這是伊與丁○○之間的習慣,伊是因為要看丁○○與甲○○之間有什麼聯絡,所以在乙○○來電時沒有讓丁○○接聽,伊懷疑丁○○對伊不忠,而且當時丁○○還是伊配偶,2人還沒有離婚,伊沒有不讓丁○○離開或限制其自由,後來管區到場,伊有叫丁○○出來說明,伊也沒有拿繩子綁住丁○○云云。惟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原為配偶,被告前因案入監執行,於111年8月1
7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於同日晚上9時許返回其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後,在其與告訴人房間內逕自拿取告訴人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查看,期間告訴人之胞姊乙○○聯絡告訴人,但是由被告接聽,被告並未將行動電話交由告訴人接聽,而後乙○○因擔心告訴人之情形,乃委請甲○○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查看,甲○○再邀丙○○一同前往,惟甲○○、丙○○在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外叫喚告訴人,告訴人均未出現,甲○○乃報警前來處理等情,均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見警卷第6至8頁;偵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113至123頁)、證人乙○○(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證人甲○○(見警卷第13至15頁;本院卷第130至139頁)、證人丙○○(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9至146頁)、證人 鍾季庭 (見警卷第10至12頁)之證述可佐,且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111年12月6日嘉竹警偵字第1110021036號函檢附嘉義縣竹崎分局大南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5至69、87至88頁),堪認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為辯,但是:
⒈被告①於警詢中供稱:伊於111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返家跟
丁○○到房間溝通,伊是為了小孩子著想,沒有大小聲,然後丁○○的姊姊打電話叫2個朋友到伊家裡說要帶走丁○○跟小孩,伊因為看到2個年輕人會怕才報警, 伊堂哥 也有看到伊沒有大小聲、限制丁○○自由,丁○○最後要走,伊也沒有攔阻,手機是丁○○自己拿給伊的,伊只是想要用丁○○的手機了解丁○○與其朋友的關係,而且手機有密碼鎖、解不開,也沒有不讓丁○○出門,只是還沒有離婚,沒有理由要去外面住云云(見警卷第2至4頁)。②於偵訊中則供稱:
伊與丁○○還沒離婚,伊剛出監,有1個男生來帶丁○○走,伊回去時要丁○○說明這些事情,伊有拿丁○○的手機看,剛好那個男生傳LINE給丁○○,伊懷疑丁○○對伊不忠、跟那個男生在一起,所以拿丁○○的手機要其證明,男生都帶6、7個男生來,伊當然報警,丁○○是伊配偶,伊有權利保護丁○○,伊沒有不讓丁○○離開,後來伊手機有還丁○○,並讓丁○○走,管區來的時候,伊就叫丁○○出去跟警察說明云云(見偵卷第53至55頁)。③於本院審理時則稱:伊回家的時候敲門,開門的時候丁○○在吹頭髮,甲○○傳LINE給丁○○,伊之前就聽山上工作的同事說伊的車子常常在甲○○的倉庫、放好幾天,丁○○跟甲○○在一起,伊就直接從桌上拿起丁○○的手機,這是伊與丁○○之前彼此之間的習慣,後來乙○○打來,伊因為要看丁○○跟甲○○之間有沒有什麼聯絡,所以伊跟乙○○說等伊與丁○○講完後看怎麼樣,再請丁○○跟乙○○聯絡云云(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依被告前後所述,其原先供稱是告訴人將自己的行動電話交出,而後陳稱是其未徵得告訴人意見逕自從桌上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另其警詢時稱本案發生當晚前往其住處之人為2人,但偵訊中卻供稱6、7人,則被告前後所辯並非一致。又經本院函調警察單位於111年8月17日晚上至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處理糾紛之報案紀錄,僅有由證人甲○○所持用行動電話報案之相關紀錄(見本院卷第67頁),並未見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所述其報警之紀錄資料。且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原先其實已經知道證人甲○○之人,而懷疑告訴人與證人甲○○過從甚密,則證人甲○○邀同丙○○共同前往,被告當知斯時在其住處外之人包含其所知悉之證人甲○○,並非完全不熟識之人,更難認有如被告警詢中所稱見屋外年輕人會怕而報警之可能。再者,被告雖然嗣後辯稱其逕自將告訴人放在桌上之行動電話取走查看為其等之習慣,然依吾人生活經驗,個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均事涉個人通訊秘密與隱私等事項,即使是日常生活中具有緊密關係之人,例如配偶,彼此間的通訊秘密、隱私仍相互獨立而並存,並不因生活上關係緊密而認為可就對方上開秘密、隱私逕為窺探,更遑論個人就所持用行動電話有設定指紋、密碼等上鎖功能,已表彰該人對於行動電話所隱藏的秘密、隱私事項無欲任意遭人窺探,依被告自己所述,可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本案發生時有上鎖,足徵告訴人並無欲使其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秘密、隱私等相關資訊隨意遭他人窺探。且以被告前後所述,其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之目的,係因認告訴人與證人甲○○過從甚密,欲查悉告訴人與證人甲○○是否確有不當接觸、聯繫,此乃與告訴人所持用行動電話內之通訊秘密、隱私等資訊相關,難認被告僅以其於本案發生時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逕認被告有此權限,或是據此認定有如被告所辯習慣之說。從而,被告本案前後所為上開辯解,已難認足以採認。
⒉證人即告訴人①111年8月17日警詢中證稱:伊先生戊○○今日
出獄突然於晚上9時許回家,回家後就敲伊房門,伊問是誰,但沒有回應,伊才開門看看是誰,伊一開門,戊○○就闖進來把伊手機沒收,一直問伊是不是在外面有異性朋友、強迫伊將手機解鎖讓其看照片、簡訊等等,就連伊姊姊打電話,戊○○也不讓伊接聽,直接將電話掛斷,伊姊姊可能擔心伊,所以請朋友到伊住處看,戊○○也不讓伊出去跟朋友見面,最後警方到場,戊○○才讓伊與孩子出門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②於偵訊中證稱:戊○○提前出獄回家,一回到家就把伊手機拿走、要求伊解鎖,後來手機不還伊,擋在門口不讓伊出去,伊姊姊打電話聯繫,戊○○也不讓伊接聽,伊姊姊就聯絡甲○○報警,請警察來家裡把伊帶出去,是警察到場請戊○○把手機還伊,戊○○才將手機還伊等語(見偵卷第45頁)。③於審理中證稱:戊○○本來在監執行,111年8月17日晚上9點多到家,然後突然敲房間門,當時伊在房間吹頭髮,伊問是誰,但都沒有回應,後來伊開門,然後戊○○看到伊放在桌上的手機有人傳LINE,就將伊手機拿走,然後要求伊解鎖,因為戊○○覺得伊與甲○○的關係不單純,戊○○有說如果伊不解鎖也不將手機還給伊、要拿去手機行解鎖,期間剛好乙○○撥打LINE給伊,戊○○有接聽,但不把手機給伊,戊○○跟乙○○說其要與伊好好講,之後戊○○就掛斷,後來甲○○、丙○○有過來要找伊,伊原本就認識甲○○、丙○○,甲○○、丙○○在門口喊伊的名字,伊當時在房間在裡面還聽得到聲音,一開始伊要出去,伊也有跟戊○○說要出去看看是什麼情形,但戊○○不讓伊出去,然後站在房間門口擋著不讓伊出去,站在那邊叫伊解鎖手機,伊有跟戊○○說伊在外面有租房子,戊○○跟伊說伊是其老婆不可以出去外面住、也不可以出去外面,後來鍾季庭在客廳說人家已經報警,這時房間門是開著,伊在房間門口,警察來的時候,戊○○才讓伊出去,也是警察跟戊○○拿伊的手機,戊○○才還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22頁)。
⒊證人甲○○①警詢中證稱:111年8月17日晚上9時許前接到戊○
○電話,伊才知道戊○○出獄,因為之前聽說丁○○夫妻關係不好,伊馬上通知丁○○的姊姊乙○○,乙○○撥打電話給丁○○,但丁○○沒有接聽,所以乙○○就要伊去丁○○住家查看,丙○○跟伊一起去,伊在外面喊10幾分鐘,都沒有回應,就撥打110報案,戊○○的堂哥聽到要報案才出來問伊要找誰,戊○○的堂哥也有跟乙○○通電話,也知道伊在找丁○○,但也不願進去幫忙叫丁○○出來,只是敷衍幾句就進去看電視,是警方到達前幾分鐘才進去叫丁○○,伊才看到丁○○,這時警方也剛好到達現場,但伊沒有目擊丁○○所稱遭戊○○限制自由的所有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4頁)。②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丁○○、乙○○3個人伊都認識,伊知道戊○○入監的事,出獄時,戊○○有打給伊,伊之前聽別人說戊○○、丁○○的關係不好,伊用臉書跟乙○○說戊○○出獄的事,乙○○也會擔心,好像打電話,丁○○沒有接,因為會擔心,所以叫伊去丁○○家了解一下,伊就帶丙○○一起去,後來伊與丙○○在丁○○家外面喊丁○○的名字、有沒有人在家之類的內容,聲音很大,喊了10分鐘左右丁○○沒有出來,伊只好報警,伊是用自己的手機報警,伊在撥話中有喊說伊要報警了,丁○○家裡才有1個老人出現站在門內問伊要找誰、要做什麼,後來警察過沒多久就來了,警察到的時候,丁○○就出來了,當時伊站在門口,一邊看到警察抵達,一邊看到丁○○、戊○○都出來到客廳,事後伊有聽丁○○提到是戊○○擋在門口才沒辦法出來,電話也在戊○○的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7、138至139頁)。
⒋證人丙○○①警詢中證稱:伊於111年8月17日晚上接到甲○○電
話,說丁○○的先生出獄,現在在家裡不讓丁○○出來,而且手機也被拿走,不讓丁○○接聽,伊跟甲○○到達丁○○住處外呼喊丁○○10至20分鐘都沒有回應,但是看到裡面燈火是開著的,才想要撥打110報案,屋內的人聽到要報案,戊○○的堂兄才開門出來問要找誰,伊說要找丁○○,後來有看到戊○○開門出來,才隱約看到丁○○在裡面,之後警方就到場處理,但伊沒有目擊丁○○所稱遭戊○○限制自由的所有過程等語(見警卷第17頁)。②於審理中證稱:伊認識丁○○、甲○○,不認識戊○○、乙○○,111年間伊曾經有1次跟甲○○在晚上去丁○○家,當時是甲○○打電話跟伊說丁○○的先生出獄了,因為聯絡不上丁○○,所以要伊一起到丁○○家了解狀況,甲○○就先來找伊,然後一起去丁○○家,後來在外面大聲喊丁○○,喊了10幾20分鐘,但裡面完全沒人回應,也沒有人出來,然後伊跟甲○○想說要報警,甲○○有報警,警察到場之前,在門外提到要報警,屋內才有1個男人出現跟甲○○對話,後來戊○○有走出來,戊○○走出來後,丁○○還在房間裡沒有出來,是警察進去才將丁○○帶出來,警察有進屋內,但伊與甲○○都沒有進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4、146頁)。
⒌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認識甲○○,111年夏天某個
晚上,伊有請甲○○去丁○○家查看,因為甲○○先用臉書的messenger跟伊說戊○○出獄,伊打LINE給丁○○,但手機是戊○○接聽,伊叫戊○○把電話交給丁○○,但戊○○跟伊說其要與丁○○好好說,然後電話就掛斷,丁○○都沒有接聽,所以伊才請甲○○過去看看,伊不知道丙○○也有到場,至於之後狀況,伊知道有警察過去,其他都不了解,另外當天晚上伊也有跟戊○○的堂哥鍾季庭講電話,伊忘記內容是什麼,應該差不多就是鍾季庭警詢時後說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130頁)。
⒍互核證人即告訴人與證人乙○○、甲○○、丙○○上開證述,其
等對於被告逕自取走告訴人手機欲行查看,復不斷要求告訴人解鎖,而證人乙○○試圖以LINE聯絡告訴人,但是被告並未使告訴人接聽,而是自行接聽並向證人乙○○表示要與告訴人溝通,之後即逕自掛斷電話,而證人乙○○因為擔心告訴人,遂聯絡證人甲○○就近前往被告與告訴人上址住處確認狀況,證人甲○○邀證人丙○○共同前往後,在屋外持續大聲喊叫告訴人名字至少10分鐘,屋內均無人出面,告訴人在此期間也均未出現,證人甲○○遂撥打電話報警並在屋外揚言欲報警之事,被告之堂兄 聞言 才出面詢問所為何事,然此時,告訴人也均未出現,直至員警據報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到場處理後,告訴人始得出入等情節所述一致。
也與被告自承逕自取走告訴人放在桌上的行動電話並不斷要求告訴人解鎖,即便證人乙○○去電聯絡告訴人,僅由被告接聽後與證人乙○○短暫交談後即行掛斷電話,而未讓告訴人接聽,且其於告訴人要求外出之際,乃以其等尚存在婚姻關係不得外出、持續要求告訴人解開行動電話上鎖功能供其查看等為由拒絕,及至員警到場處理,始令告訴人出面等諸多情節相符。故被告確實有告訴人所指稱擅自取走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令告訴人無法自由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甚為明確。復衡諸常情,證人甲○○與被告、告訴人均是熟悉之人,告訴人也認識證人丙○○,則告訴人在上址住處房間內聽聞證人甲○○、丙○○在屋外喊叫其名字,倘若告訴人斯時並未受到被告之壓抑,因其能夠自由進出,焉有任憑證人甲○○、丙○○在屋外呼喊長達10分鐘均不理會或出面回應之可能?是以,足以認定被告亦確實有告訴人所指訴憑藉站立在房間門口處,以身體阻擋在房間門口,並出言拒絕告訴人外出之要求,令告訴人於聽聞屋外證人甲○○、丙○○呼喊之際,即使告訴人要求外出仍未能遂其意。
㈢按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可參。所謂「強暴」乃是指對特定人而以直接或間接施加有形力,不問是對人的財產或身體,均屬之。
而被告對於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施加有形力,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或接聽來電之權利,另站立在房間門口處,以身體阻擋在房間門口,輔以言詞拒絕告訴人外出與證人甲○○、丙○○見面之要求,則是對於告訴人之身體施加有形力,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任意外出之權利,故被告所為堪認構成刑法之強制罪。
二、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時為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上開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強暴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強制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然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前述對物施加有形力及對告訴人身體施加有形力,而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或接聽來電之權利及任意外出之權利,然審酌被告均是因為出於懷疑告訴人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欲告訴人解除行動電話上鎖功能供其查看之目的,而在同一空間、密切連續時間內為該多數舉動,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
二、被告①前因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5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復因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嘉簡字第104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而上開①②之罪刑在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嗣後入監接續執行上開③之罪刑與①②罪刑之應執行刑,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為犯行,與其前述執行完畢之案件,雖然罪名、犯罪行為手段、法益侵害態樣均不同,但審酌被告上開徒刑之執行曾經一度入監,而後始改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被告復於出監後同日晚上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遭查獲、判刑與執行而知警惕,刑罰反應力尚嫌薄弱。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若其本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未見有上開解釋所稱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罪責,或是對於被告之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侵害,因而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犯行,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公訴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與應加重其刑部分,已盡其主張及說明責任。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雖然其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當時為配偶關係,但其應當知悉2人仍分屬不同權利主體,即使其懷疑告訴人有與其他異性過從甚密,亦當訴諸和平、理性方式確認、溝通,且若以過於激烈之手段尋求解決,非但可能無助於配偶關係維持融洽,更亦衍生糾紛,致使婚姻關係更快產生破綻,卻仍為本案犯行,所為並非可取。兼衡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僅坦承其客觀上確有逕自取走告訴人行動電話而不讓告訴人接聽,以及拒絕告訴人外出之要求,與本案犯罪情節(包含被告強制行為手段乃分別妨害告訴人行使其任意使用該行動電話對外聯絡或接聽來電之權利及任意外出之權利,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強制犯行時間並非短暫,惟被告幸未使用更為激烈之手段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見本院卷第110頁)、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地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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