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養聲字第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養聲字第43號聲請人即收養人陳○○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張○○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鄭丹 逢律師關係人李○○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丙○○於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十二日收養乙○○為養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女、民國00年
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生父張○○(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111年1月25日死亡)、母蔡○○(女、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104年2月25日死亡),現被收養人願被聲請人即收養人丙○○(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收養為養女,並經被收養人之配偶即甲○○(男、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雙方於111年10月12日簽立收養契約書,爰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3年者,不在此限;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養子女於收養認可時已有直系血親卑親屬者,收養之效力僅及於其未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但收養認可前,其已成年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表示同意者,不在此限。前項同意,準用第1076條之1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第1077條第
4項、第5項、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除
戶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照片、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照片、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收養人、被收養人、被收養人之配偶即關係人甲○○均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見本院111年11月16日非訟事件筆錄),堪信為真實。
㈡本院審酌:收養人未婚而膝下無子,前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母
為多年好友,被收養人與收養人自幼便相識,且於六、七年年收養人便收被收養人為乾女兒,近年來收養人之生活起居亦均由被收養人照顧,雖被收養人現居○○,但只要有空便會回○○探視收養人,足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感情融洽,且被收養人之生父母均已死亡,從而本件收養無不利於被收養人本生父、母之情事,堪認本件被收養人無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之情事,且本件亦無其他民法所定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等情,故認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女,於法尚無不合,本件收養自應予認可,並溯及111年10月12日簽立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㈢本件收養人、被收養人雖提出被收養人之成年子女李○○、李○
○、李○○之戶籍謄本,惟李○○、李○○、李○○迄今未依民法第1077條第5項規定到院陳明同意本件收養或出具同意本件收養之公證書,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收養僅及於被收養人之未成年直系血親卑親屬,而不及於李○○、李○○、李○○三人,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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