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6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志峰選任辯護人郭俊銘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5號、110年度偵字第8874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志峰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賴志峰於民國110年3月間至 陳學毅 位於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公司向陳學毅借款,並提出其所有雲林縣大埤鄉大埤段1580、1581、1582、1595、1596等地號之土地、同段1092建號建物(下合稱本案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下合稱本案權狀)等物與陳學毅所委任之代書 許文藝 ,嗣賴志峰認陳學毅籌款進度不如預期,欲尋覓其他資金管道,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明知許文藝已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向賴志峰告知本案權狀已轉存放在陳學毅處,於110年8月23日前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以本案權狀於110年8月11日不慎遺失為由,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持向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致該管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將前開記載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歸檔編列為該申請案件之原始文件,據以核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與賴志峰,使陳學毅所持本案權狀失其效力,足生損害於陳學毅之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嗣賴志峰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他人,而陳學毅於110年10月19日至地政機關申請本案不動產之謄本,發現本案不動產業已設定其他順位之抵押權,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學毅委請 廖元應 律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案被告賴志峰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73頁、第280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學毅(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人許文藝於偵訊時證述在卷(偵8874卷一第11至14頁、第197至203頁、第269至272頁;偵8874卷二第259至262頁;偵165卷第11至13頁;本院卷第87至90頁、第225至232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對話譯文各1份(偵8874卷一第29至41頁、偵8874卷二第267至310頁)、協議切結書1份(偵8874卷一第45至48頁)、臺中商業銀行110年4月23日支票號碼DNA0000000、DNA0000000號支票影本2紙(偵8874卷一第67頁)、證人許文藝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2份(偵8874卷一第275頁、偵8874卷二第7至251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偵8874卷二第260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7日雲南地一字第1100006199號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雲林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同段1092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各1份(偵8874卷一第277至375頁)、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111年1月19日雲南地一字第1110000272號函附公告、雲林縣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各1份(偵8874卷一第381至391頁)、告訴人簽立之委任授權書影本1紙(偵8874卷一第77頁)、本院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367號影卷1宗(外放)、本院111年6月30日雲院宜民滿111年度司暫調字第372號函附調解程序筆錄影本2份(本院卷第113至第117頁)、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影本1份(本院卷第151至152頁)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係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其構成要件。須一經他人申明、申請或申報與事實不符之事項,公務員經由形式審查即予採信,並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使成為該公務員或所屬機關之一定意思表示者,始足構成。凡對公務員有所申請,所提供之資料,雖有不實情形,但未為該公務員採取者,即不足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責(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732號原判例參照)。次按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因滅失請求補給者,應敘明滅失原因,檢附有關證明文件,經地政機關公告30日,公告期滿無人就該滅失事實提出異議後補給之。申請土地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補給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敘明其滅失之原因,檢附切結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經登記機關公告30日,並通知登記名義人,公告期滿無人提出異議後,登記補給之,分別為土地法第79條第2款、土地登記規則第155條第1項所明定。故明知土地所有權狀並未滅失,竟主張該權狀滅失之不實事由,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須經該地政機關依法公告期滿無人異議,將此「滅失」之不實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或其他公文書上,據以補給(補發)土地所有權狀,始構成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82號判決參照)。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即電子化之異動索引),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此等電磁紀錄應以公文書論。
㈡查被告明知本案權狀實際上並未遺失,仍於110年8月23日前
往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填具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以其權狀「不慎遺失」為由向該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查後,將表彰權利書狀滅失意義之「書狀補給」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及建物異動索引等電磁紀錄之準公文書上,並據以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現今地政事務所之公務員,係以電腦登記方式,將申請人之土地、建物登記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之電磁紀錄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20條第2項,應以公文書論,起訴書雖漏未論載刑法第220條第2項,惟犯罪事實欄已有敘及,且因被告所犯仍係刑法第214條之罪,起訴法條尚無違誤,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一併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固有債務糾
紛,竟不思理性協商解決,明知本案權狀由告訴人持有保管並未遺失,仍以不實之遺失事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權益及地政機關對地籍、建物登記管理、所有權狀核發之正確性,所為實有不該;念及被告終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畜牧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1歲之小孩1名、妻目前懷孕2個月、與妻、母親、祖父同住、需扶養母親、祖父及小孩之家庭及經濟狀況,暨辯護人求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據以向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補發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使用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等文件,雖屬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行使而交付地政機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又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就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準公文書上,雖屬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宣告沒收;至雲林縣斗南地政事務所因被告之申請所補發被告之本案不動產所有權狀,雖係犯罪所生之物,惟斟酌被告已於另案民事訴訟就債務糾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前揭本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3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考量雙方既已就借款糾紛之解決有所共識,且該權狀本身無從表彰一定之財產上價值,對之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未經扣案,為免執行上增加無謂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引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少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