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六簡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六簡字第232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寶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寶全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寶全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之住、居所均位於本院轄區(見本院卷第31、35、37頁),本院自有本案管轄權。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查被告張寶全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4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釋放出所執行完畢,並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67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6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檢察官主張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完畢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無違誤。
三、被告於警詢時辯稱其最後1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110年10月中旬云云(見警卷第1至4頁),嗣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傳喚未到(見偵卷第31、33頁;本院卷第35至39頁)。經查:
㈠警方於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持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
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被告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警詢筆錄、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警卷第5至8頁)在卷可憑。
㈡被告本案尿液檢驗報告,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譜法進行確認
檢驗,不致發生偽陽性反應,自屬可信。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係國內禁止醫療使用之第二級毒品,是經核可上市之藥品均不含甲基安非他命或安非他命成分;復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到5天,安非他命1到4天等情,均為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參以被告本案尿液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4673ng/mL,數值超越閾值500ng/mL甚多(安非他命檢出濃度亦高於100ng/mL),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前96小時內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㈢綜上,被告於111年6月4日9時50分許接受採尿前96小時內某
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累犯事項之判斷:
⒈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本
裁定)主文謂:「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本院認為,檢察官應「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如檢察官係提出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明,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有哪幾筆資料與本案構成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執行完畢日期,而非如本裁定所言之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閱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判決意旨),檢察官對此負有舉證責任,如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自然無法使法院合理可疑被告構成累犯,而未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在此情形,法院不僅無調查之義務,也因為構成累犯之事實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不認定累犯。至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本裁定指出,檢察官負「說明責任(即爭點形成責任)」,並應「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即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惟以較為強化之自由證明為已足等語。如檢察官僅主張被告成立累犯,卻未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本於累犯加重其刑立法理由之特殊性,法院裁量原則上應受到職司刑事(前案)執行專業的檢察官意見拘束而不得加重。又檢察官如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卻「全未說明理由」時,在「修正的舉證責任不要說」之基礎上,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性,可認檢察官未盡「形式舉證責任」,法院不僅無調查、認定之義務,也因為「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並非有效爭點,法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得逕裁量不予加重(詳細論證可參閱本院111年度簡字第87號判決)。
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六簡字第464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9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見本院卷第45至5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惟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等情,本院將此前科列為量刑審酌事項。㈢爰審酌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經入監執行之前科紀錄,且於前次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僅1年餘,即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可見毒癮非輕,自我控制能力欠佳,惟考量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之健康,並未對他人造成實害,而施用毒品者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相異,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見警卷第1頁受詢問人欄)之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潘韋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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