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親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親聲字第37號聲請人 周明建 住雲林縣○○鎮○○里○○0○00號未成年人 周姵妤
周睿妍 關係人 蔡宗芳
周雅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戊○○(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 李惠玲 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選任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丁○○(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依如附件所示方式辦理被繼承人李惠玲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即被繼承人李惠玲之夫,係未成年人乙○○、丁○○之父,未成年人之母即被繼承人於民國
111年11月4日死亡,因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乙○○、丁○○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涉及自己代理與利益衝突,而無法擔任未成年人乙○○、丁○○之法定代理人,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分別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乙○○、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丁○○之特別代理人以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所定「依法不得代理」係採廣義解釋,包括民法第106條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之情形,以及其他一切因利益衝突,法律上禁止代理之情形而言。又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時,應斟酌得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法院為前項選任之裁定前,應徵詢被選任人之意見。前項選任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戶籍謄本(現戶部分)、遺產清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印鑑證明等件為證,且據聲請人、未成年人乙○○、丁○○、關係人戊○○、丙○○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112年1月4日非訟事件筆錄),堪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準此,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乙○○、丁○○之法定代理人,亦同時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核有利益衝突之情,依法不得代理,自有為未成年人乙○○、丁○○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乙○○之姑丈、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丁○○之姑母,而在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中,並未與未成年人乙○○、丁○○同為繼承人或有何利害關係,且亦分別表示願任未成年人乙○○、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有二人所提出特別代理人同意書在卷可憑。復審酌聲請人所提出如附件所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對未成年人乙○○、丁○○並無不利,本院因認選任關係人戊○○為未成年人乙○○、關係人丙○○為未成年人丁○○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未成年人乙○○、丁○○之權益,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未成年子女,因繼承、贈與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為其特有財產;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由父母共同管理。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特有財產,有使用、收益之權。但非為子女之利益,不得處分之,民法第1087條、第108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特別代理人制度,係法律為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所為制度之設計,特別代理人就任後,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其職務,俾維護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基此,聲請人及關係人戊○○、丙○○於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繼承及分割事宜時,仍須遵循上開規定辦理,以維護未成年人乙○○、丁○○之權益,特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