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昱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9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盧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盧昱廷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大成街由東往西行駛,行至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大成街與成和街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成和街,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時,必須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於注意,未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貿然搶先左轉,適 張瑞恩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虎尾鎮平和里成和街由南往北駛至上開路口,見盧昱廷上開車輛駛來而停讓,仍遭盧昱廷所駕上開車輛侵入其車道迎面撞擊,致張瑞恩受有臉部挫傷、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盧昱廷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㈡案經張瑞恩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盧昱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
41、50頁),核與告訴人張瑞恩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警卷第1至3頁;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份(警卷第1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警卷第16至18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19頁、第22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2份(警卷第20至21頁)、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偵卷第27頁)、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警卷第23至31頁)、監視器光碟1片(偵卷存放袋內)、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偵卷第31至33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16日嘉監鑑字第1110269109號函暨檢附之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19至22頁,下稱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㈢按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
駛,並不得迴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揭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在卷為憑,本應注意且能注意上開規定事項,而依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明顯跨越分向線行駛,且未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是被告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堪以認定。本案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就肇事責任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達路口中心處搶先左轉不當,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此有前揭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查,核與本院認定之結果相符,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而被告駕車撞擊告訴人後,告訴人因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害,有前揭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現場等待,並向趕至現場處理車禍尚不知肇
事者為何人之雲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虎尾小隊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前揭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佐,本院認其應有接受司法審判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開車上路本應謹慎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
與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安全,竟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加注意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認為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而不願意再行調解,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念及被告無任何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良好,且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從事烘培業、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育有9歲女兒及8歲兒子各1名、尚有配偶、父母及2名子女需要扶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高壽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