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朴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朴簡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
己○○
辛○○
乙○○
庚○○
丁○○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黃聖友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甲○○、庚○○共同犯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己○○、辛○○、乙○○、丁○○共同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於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丙○○、甲○○、庚○○、己○○、辛○○、乙○○、丁○○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159至160、167至168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犯首謀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罪;核被告甲○○、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下手實施罪;核己○○、辛○○、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而施強暴脅迫罪。
㈡按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為聚合犯之
性質,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甲○○接獲被告丙○○來電後,於群組內傳送「支援」等文字,其餘被告收到上開簡訊後均前往案發現場,見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產生肢體衝突後,被告甲○○、庚○○遂持安全帽上前毆打告訴人,其餘被告己○○、辛○○、乙○○、丁○○固亦上前徒手毆打告訴人,因其等所參與之程度與被告甲○○、庚○○不同,揆諸上開說明,被告己○○、辛○○、乙○○、丁○○等四人無法與被告甲○○、庚○○論以共同正犯,自不待言。是被告甲○○、庚○○所為攜帶兇器下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己○○、辛○○、乙○○、丁○○所為徒手實施強暴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惟依上述規定,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後段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倘未依該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輕本刑及最重本刑應無變化,是以,如觸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行為,如宣告六月以下有期徒刑,自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本院審酌被告七人均已坦承犯行,且當庭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萬元)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見本院訴字卷第167頁),所造成身體法益之侵害非鉅且已填補損害,而當時市場人潮亦已散去,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上開被告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併予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起因係被告丙○○與告訴
人間之糾紛而起,然被告甲○○、庚○○、己○○、辛○○、乙○○、丁○○竟共同在公共場所為上開強暴犯行,其等欲以非法之手段達到解決前開糾紛之目的,犯罪動機並非良善、犯罪手段亦非平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增長社會暴戾氣氛,殊值譴責,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悔意殷殷,考量被告丙○○因與告訴人一言不合,見告訴人先行動手後,始徒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期間雖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勢,惟就告訴人亦涉犯傷害罪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有本院訴字卷第175頁之刑事撤回告訴狀,足見被告丙○○確有解決本案糾紛之誠意及悔意,而被告甲○○、庚○○持安全帽下手實施強暴,另被告己○○、辛○○、乙○○、丁○○則僅徒手實施強暴,其等參與程度不一;兼衡被告七人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就本案量刑意見暨檢察官同意給予被告等緩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等一切情形(見本院訴字卷第169頁至第170頁、第189頁之被告庚○○領有中低收入戶證明、第193頁之被告丁○○之診斷證明書),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丙○○前曾因恐嚇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朴簡字第3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於民國97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被告甲○○、己○○、辛○○、庚○○、乙○○、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7份附卷可稽,被告等七人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詳如前述,是本院認其等歷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等七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2款均諭知緩刑二年。又為期被告等七人於緩刑期間,深知戒惕,並從中記取教訓,惕勵改正,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併宣告被告丙○○、甲○○、庚○○等三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五場次;被告己○○、辛○○、乙○○、丁○○等四人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二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等七人於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冀期能於保護管束期間,確實明瞭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被告等七人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因認被告七人所為除上開論罪科刑外,均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戊○○告訴被告七人傷害罪嫌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戊○○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訴字卷第173頁),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黃美綾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
書記官李承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6號被告戊○○男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0號居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應菜埔45之14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張世明 律師被告丙○○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朴子市大葛里大槺榔154之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居嘉義縣○○市○○里○○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市○○里○○○0號之
3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戊○○同為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第1棟(下稱第二市場)相鄰攤販,長期因攤位通道問題素有爭執,丙○○於民國111年2月7日晚間9時許至第二市場備貨時,見戊○○於通道擺放雜物,即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均稱LINE)聯絡甲○○邀集他人到場,隨後甲○○於通訊軟體LINE群組「重新開幕」呼叫「支援」,群組內成員己○○、辛○○、庚○○、乙○○、丁○○及少年黃○翔(94年7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另由警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見聞上開訊息後,便陸續前往不特定公眾得出入之第二市場第一棟10號前聚集。丙○○、甲○○、己○○、辛○○、庚○○、乙○○、丁○○明知上址為公共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以丙○○為首謀之人;甲○○、己○○、辛○○、庚○○、乙○○、丁○○為下手實施之人,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實施強暴以妨害秩序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有下列行為:
待戊○○於同日晚間9時52分許到場,丙○○與戊○○因通道問題一言不合,丙○○挑釁拉戊○○之衣領,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頭部,並將其推倒,致丙○○撞擊攤位旁桌子,丙○○與戊○○便相互扭打在地,甲○○、己○○、辛○○、庚○○、乙○○、丁○○及少年黃○翔等7人見狀,隨即蜂擁而上,甲○○、庚○○基於攜帶凶器實施妨害秩序之犯意,持安全帽;己○○、辛○○、乙○○、丁○○則以徒手毆打戊○○之頭部及身體,經旁人阻止,雙方衝突雖暫時停止,惟丙○○因又與戊○○妻子發生言語爭執,一氣之下又拍手吆喝在旁之人繼續出手攻擊,甲○○、辛○○、庚○○、乙○○見狀,承上開傷害與妨害秩序之犯意,接續毆打戊○○,因而致戊○○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左側前胸壁挫傷之初期照護、左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丙○○則受有頭部其他部位鈍傷之初期照護、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丙○○等7人之行為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及恐懼不安,而以此等施強暴脅迫之方式妨害上開地點之公共秩序。
二、案經戊○○、丙○○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戊○○於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丙○○發生衝突,徒手推被告丙○○倒地之事實。2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與被告戊○○發生衝突。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被告己○○、辛○○、庚○○、乙○○、丁○○則以徒手,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3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己○○、辛○○、庚○○、乙○○、丁○○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4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5被告辛○○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6被告庚○○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持安全帽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被告甲○○有持安全帽,;被告乙○○以徒手,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7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8被告丁○○於偵查中之供述⑴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攻擊被告戊○○之事實。⑵證明當時有許多人持物品或以徒手方式,毆打被告戊○○之事實。9證人 高晏珍 於偵查時之陳述證明於上開時、地聚集多人,且被告戊○○與丙○○等人間,有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10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戊○○、丙○○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2分許、3時6分許分別至該院急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11被告庚○○、甲○○、丙○○LINE通聯紀錄證明被告甲○○於LINE群組呼叫「支援」之事實。1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本署檢察事務官勘查報告、GOOGLE地圖列印資料證明被告戊○○等8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肢體衝突,且上開場所為公共場所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及罪嫌;被告甲○○、庚○○所為,係犯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等罪嫌;被告己○○、辛○○、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等罪嫌;被告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丙○○、甲○○、己○○、辛○○、庚○○、乙○○、丁○○7人與少年黃○翔就本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傷害罪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等7人2度毆打告訴人戊○○,其等行為時、地密接,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丙○○、甲○○、己○○、辛○○、庚○○、乙○○、丁○○7人均係以一行為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下手實施強暴罪、傷害罪,均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或下手實施強暴罪。另被告丙○○7人於為本案犯行時係成年人,其等與少年黃○翔共同犯本案,客觀上固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條件,然少年黃○翔於警詢中自承係接獲姐夫 王靖翔 通知前往現場幫忙搬貨物,除被告丙○○外,其他人均不認識,不知道現場會有這麼多人等語,難認被告丙○○等7人知悉少年黃○翔係未滿18歲之人,卷內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丙○○等7人主觀上知悉或預見少年黃○翔未滿18歲,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被告丙○○等7人之認定,均尚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本件未扣案之安全帽2個,為被告甲○○、庚○○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再依同條第4項,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
檢察官李昕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
書記官傅馨夙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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