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家他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家他字第8號聲請人戴OO住○○市○○區○○○路○段000號法定代理人戴OO相對人謝OO上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聲請程序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認領子女事件,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家救字第20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後經本院於民國11
1年5月31日以110年度親字第6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相對人不服前開判決提起上訴,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111年11月8日日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經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相對人已於上訴時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9,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乙紙附卷可查;又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業經第一審判決確定為6,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陳崇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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