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監宣字第240號聲請人 蘇遠遊 住雲林縣○○鎮○○里○○路0號相對人 蘇陳素花 關係人 楊玉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蘇陳素花(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玉華(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蘇遠遊(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蘇遠遊、關係人楊玉華分別為相對人蘇陳素花之配偶、四媳。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0月26日經診斷為 阿茲海默 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關係人楊玉華為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蘇遠遊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又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觀其外表尚屬整潔,對呼喚有反應,但無眼神交會,對於詢問姓名、中午有無吃飯等情,則答非所問,但可依照指示做出正確的肢體動作,如:把右腳放在地上、踩回輪椅腳踏墊上,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再經鑑定人廖寶全醫師到場鑑定稱:相對人是一位老年失智症合併精神及行為症狀的92歲已婚女性。外觀理平頭,包尿布,有行動能力也可端坐於木椅,也有口語能力和家人有人際互動,尚可溝通安撫其不安的情緒。意識過度警覺,有眼神接觸但專注力不佳。尚可遵照部份簡單指示如舉起右手,但是思考跳躍,持續嘮叨自語且常答非所問,現實感不佳合併有幻覺妄想症狀,導致行為干擾。記憶力嚴重減退只能記得片段,不識鈔票幣值,也不會簡單算術,衝動控制差,喪失飽足感而有暴食行為。情緒焦躁,坐立難安,無法靜心而專注於鑑定人的詢問。其認知社會功能不足以處理複雜的個人事務,已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宣告等情,此有廖寶全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因失智症而無法與外界溝通,無法自理生活,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情狀,是聲請人聲請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經查,相對人之父母、長子、長女及四子均殁,其最近親屬尚有配偶即聲請人蘇遠遊、次子 蘇憲羣 、三子 蘇宇聰 、五子 蘇宇衡 、次女 蘇洬瓊 、三女 蘇洬貞 、四媳即關係人楊玉華,有親屬系統表及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審酌關係人楊玉華、聲請人蘇遠遊分為相對人之四媳、配偶,各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相對人之其餘最近親屬之同意,有同意書及本院訊問筆錄附卷可憑,兼衡量民法第1111條之1規定等一切情狀,認由關係人楊玉華及聲請人蘇遠遊分別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核屬適當,爰分別選定及指定之。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30日
書記官徐基典【附錄】:
民法第1099條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