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交簡字第1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
度偵字第24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
仟元折算壹日;減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民國96年7月4日公布,並
自民國96年7月16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明文規定:「犯罪在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
列規定減刑: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
2分之1」;本件被告所犯上揭過失傷害之犯罪時間,係在民
國96年3月23日,故依上開規定,本院應減其所宣告有期徒
刑刑期之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
於肇事後,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
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
首情形記錄在卷可憑,爰依法減輕其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
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
審之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分經提高為新台幣一萬五仟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