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詩涵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詩涵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之偽造「 洪亞茵 」簽名共叁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林詩涵於民國95年7月28日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路○○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林詩涵為圖掩飾身分以卸免罰責,竟基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通知單共1式3聯,第1聯為通知聯,第2聯為移送聯,第3聯為存根聯,於移送聯簽章後,並複寫至存根聯上,通知聯則免簽名)上偽造「洪亞茵」之簽名2枚(親簽1枚,因複印原因再偽造1枚),以偽造表示係洪亞茵本人收執舉發通知單之私文書後,交予員警收執,而加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並使洪亞茵本人有受行政處分之虞;復接續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表「被測人」欄偽簽「洪亞茵」簽名1枚,足生損害於洪亞茵本人。
嗣洪亞茵本人收到罰單並接獲林詩涵來電告知冒名應詢後報案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亞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詩涵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亞茵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表附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上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洪亞茵」之署名,以表示已收受該通知單,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及洪亞茵。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酒精濃度測試單,係司法人員依法製作,並命受詢問人或受處分人簽名或按捺指印確認本人身分之用,均純屬署押,並無進一步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思,又該等文書顯不具收據之性質,自非刑法規定之文書,其持之交還值勤警員,亦非行使偽造文書。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
1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冒名應詢時,主觀上已具備在各階段始終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意,即所有偽造行為均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決意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於案發之後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偽造私文書,其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依一般社會通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而屬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則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本院審酌被告為規避罰責,竟於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濃度測試單上偽造洪亞茵之簽名,並交付予執法警員,其行為足生損害於洪亞茵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有毒品前科,素行不佳,兼衡其犯罪目的、動機、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又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之減刑基準日以前,且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條例第2條第1項之規定相符,復無同條例第3條限制減刑之除外情形;又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之情形,按其法條文義,應僅限於該條例施行前發布通緝,施行後始緝獲到案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非字第185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259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3月9日發布通緝,於99年9月11日緝獲到案,並於99年9月14日撤銷通緝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3月9日雄檢惠偵火緝字第997號通緝書、同署99年9月14日雄檢泰火銷字第4843號撤銷通緝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在卷可按,是被告係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之後始遭發布通緝,並於減刑條例施行之後緝獲到案,自應無同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從而,本件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原本,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承辦警員,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上開私文書上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洪亞茵」簽名共3枚,均係被告所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無論屬於犯人所有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林詩涵於95年7月2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苓雅一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並經警以酒精測定器對其實施檢測吹氣,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0.49毫克,其意圖脫免被開告發單處罰,竟冒用其友人「洪亞茵」名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取締員警所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移送聯、通知聯、存查聯)內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洪亞茵」之簽名共2枚,用以表示洪亞茵本人知悉為警舉發違規,並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而偽造表示收受該通知單之私文書,再將該份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存查聯交予取締警員查核,持以行使偽造文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惟查,本件被告並無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業經本院勘驗該通知單之存查聯原本屬實;又本院復依職權詢問高雄市交通大隊,承辦員警來電陳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係承辦員警事後在警局補發製作,並未請被告簽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憑,是以被告既未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簽名,亦未持之向員警行使,難認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若成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采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被告偽簽之欄位│偽造之署押│├──┼────────┼───────┼─────────┤│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收受通知聯者簽│偽造「洪亞茵」之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章欄(1式3聯,│名共2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第2聯即││││高市警交字第B032│移送聯上偽造「││││29774號)│洪亞茵」簽名,│││││簽名部分因複寫│││││,致第3聯即存│││││根聯部分,亦有│││││偽造「洪亞茵」│││││之簽名││├──┼────────┼───────┼─────────┤│2│酒精濃度測試單│受測者欄│偽造「洪亞茵」之簽│││││名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