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4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46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禎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77號,偵查案號: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1、2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1、2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國禎於民國98年6月31日凌晨0時許,在桃園縣中壢火車站旁遊樂場,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坤 」之男子購得重量不詳之海洛因並持有之,嗣於98年7月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樓為警查獲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死亡,而以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為不起訴確定在案,惟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係屬違禁物,爰聲請依法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因被告於100年1月16日死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遂於同年4月6日以100年度偵字第9420號為不起訴處分其後並確定一節,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而被告在本案上開為警查獲時,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淨重重0.03公克,因鑑驗使用
0.01公克,驗餘淨重0.02公克,保管字號:98年度保管字第716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第3069號偵查卷第40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管制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一節,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同上偵查卷第39頁),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此部分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柯凱騰中華民國100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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