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6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金屬彈匣壹只(保管字號:100年度槍保字第3號)、非制式子彈捌顆(保管字號:100年度彈保字第3號)均沒收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於民國99年12月1日17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7樓之1頂樓發現之金屬彈匣1只、非制式子彈12顆等物品,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該子彈有殺傷力,而金屬彈匣則屬違禁物,因查無犯罪嫌疑人,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之等語。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同條列第5條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得單獨宣告沒收之物,係以違禁物為限,司法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供參照。而又手槍係屬違禁物,其彈匣乃手槍之配件,屬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供單獨使用,亦應屬違禁物(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85年度臺非字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扣案之子彈12顆,經送驗結果認定為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釐米金屬彈頭而成,採樣
4顆進行試射,其中2顆可擊發,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1月3日刑鑑字第0990177087號鑑定書在卷可佐,從而剩餘之8顆具殺傷力子彈為違禁物,應予沒收。至扣案之金屬彈匣,揆諸上開說明,亦係違禁物,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
四、聲請意旨另就已試射之4顆子彈聲請沒收,然其中2顆子彈經試射後,雖可擊發,然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另2顆子彈雖具殺傷力,然既已試射,業失子彈具殺傷力功能,已非違禁物。從而,聲請人就此4顆子彈聲請沒收,於法未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張宏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