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0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慶宗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判決如下:
主文張慶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99年度簡字第57號」應更正為「10
0年度簡字第57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2證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記錄筆」應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記錄簿」。
㈡被告張慶宗雖不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然於警詢時供稱:最後1次施用毒品是於民國99年10月時云云。惟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經警採集尿液後,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之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該公司100年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液送驗紀錄簿各1份附卷可稽。而按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此為毒品檢驗學之常規,足認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發生誤判偽陽性反應之情。再佐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使用劑量、使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用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之事實,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第0970013096號函釋明在案。是被告所採集之尿液,檢驗後既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徵被告於接受警員採尿前之96小時內(即
4天內),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再本件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係經其親自排放而封緘無訛,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明確,此外,復有前開尿液送驗紀錄表1紙可稽,且依本案卷內所存其他事證,亦未顯示有何人為因素之干擾,導致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產生錯誤之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被告應曾於如附件事實欄所載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該次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倘被告前於5年內已再犯,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前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查被告曾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參諸上開說明,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附件事實欄所載前科情節,有前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直接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資力及其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榆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張慶宗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路109巷1弄3
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毒聲字第109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6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9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1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5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適為警於100年1月11日1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33巷22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慶宗於警詢之供述│⑴證明本件送驗之尿液係││││其親自排放。││││⑵被告供稱曾於查獲前曾││││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品尿│被告於100年1月11日為警│││液送驗紀錄筆(尿液代號│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047510)、台灣尖端先│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47510)各1份││├──┼───────────┼───────────┤│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於觀察、勒戒執│││、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度施用毒品之事實,及累│││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犯之事實。│││表。││└──┴───────────┴───────────┘
二、核被告張慶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期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5日
檢察官何景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