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3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35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鑫泓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違禁物案件(100年度聲沒字第5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拾小包(共淨重肆點捌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小包(共驗餘淨重叁點叁零伍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鑫泓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民國98年2月25日下午4時許,為警在桃園縣○○鄉○○○路○○號路旁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時,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0小包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小包係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並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98年度偵字第5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卷證經本院核閱無誤。而扣案之白色粉末10小包及顆粒狀物4小包,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結果,其中10小包粉末確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86公克,空包裝總重2.69公克);而4小包顆粒狀物則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3.3363公克,驗餘淨重3.3051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3月26日調科壹字第09823010420號鑑定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98年3月27日憲直刑鑑字第098000050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均係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
主文。又本件之包裝袋共14只,因與分別殘留其上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均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郁惠中華民國100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