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二六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壬○○
己○○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庚○
丙○○辛○○丁○○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萬元或同額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長城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長城公司),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長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本金新台幣(下同)六億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長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長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其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長城公司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城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於被告長城公司尚積欠原告之其餘債務將另案起訴請求。
三、證據: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被告長城公司、甲○○、庚○、丙○○、辛○○、丁○○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乙○○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自認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其不識字,所以就簽了,當初被告長城公司有寫一張紙條表示如發生事情,將與其無關。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長城公司、甲○○、庚○、丙○○、辛○○、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就被告長城公司、甲○○、庚○、丙○○、辛○○、丁○○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長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本金六億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長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長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其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詳如附表一所示。詎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長城公司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其所立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城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其餘被告旣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等語,被告乙○○則以:其因不識字,所以即簽名保證,當初被告長城公司有寫一張紙條表示如發生事情,將與其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本件被告長城公司,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及同年七月四日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就被告長城公司對原告之債務在本金六億元之限額內,願與被告長城公司連帶負全部清償之責,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被告長城公司向原告借款三百萬元,其到期日、按月給付利息標準及如有違約時應加付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借款自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起被告長城公司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依授信約定書第六條之約定,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長城公司尚欠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本金三百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等情,有借據、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乙○○就保證書上簽名、蓋章之真正亦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正。被告乙○○雖到庭辯稱:其因不識字,所以簽名保證,當初被告長城公司有寫一張紙條表示如發生事情,將與其無關等語,惟「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揭所辯,縱屬屬實,其亦未為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又縱已有撤銷保證之意思表示,依上說明,亦應證明原告有明知或可得而知之事實,被告乙○○就此不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法解免其應負連帶保證之責。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邦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高秋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