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8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自謙選任辯護人徐紹鈞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 自白 犯罪(107年度審訴字第26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朱自謙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未扣案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偽造之如【本院附表】所示之署押共拾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朱自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 張育嘉 間,就前揭各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其共同於如附件二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下稱簽到表)所示之「簽到」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 林玉雪 」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於同案被告先後於上開簽到表12次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及財產法益,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簽到表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未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活動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為免公司違約受罰之動機,即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偽造他人之簽名署押為手段而達其目的,嚴重侵害他人之權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現職收入、撫養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受有高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審訴卷第19頁背面)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緩刑:
(一)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則其於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甚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二)另審酌被告上揭所為,雖未造成社會鉅大危害,然其一時失慮而為此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遵守法律,本院乃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再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斟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能記取教訓,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命其於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接受2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依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是同法第219條關於署押之沒收乃屬總則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條但書所示,應仍適用之。而按偽造他人之印文及署押,雖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以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罪,但所偽造之此項印文、署押,則應依同法第219條予以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88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與同案被告共同於如附件二簽到表之「簽到」欄上,偽造如【本院附表】所示「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共1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偽造之簽到表,業經被告行使交予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已非被告所有,無庸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第
2項、第3項、第55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8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周泰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7年5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附表】被告於簽到表「簽到」欄偽造之簽名署押如下:
林玉雪、 陳淑玉 、 陳志永 、 林育志 、 王振安 、 陳青安 、 洪明遠 、 林青云 、 傅得心 、 鄭芝心 、 王政宏 、 魏本洲 (嗣遭劃除)。
附件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3401號被告朱自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朱自謙受教育部青年發展署委託辦理「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作業徵求承辦廠商」採購案之壹零壹科技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壹零壹公司)總監,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與壹零壹公司於上開採購契約第14條約定,壹零壹公司受託辦理活動實際參與人數未達預定人數之80%者,每不足1人計罰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詎朱自謙明知壹零壹公司於民國104年11月1日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國立臺灣科技大學所舉辦「教育部青年發展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活動」,其實際簽到人數未達約定人數400人之80%即320人,為免壹零壹公司違約受罰,竟意圖為壹零壹公司之不法利益,當場指示明知其情並具犯意聯絡之張育嘉(另為緩起訴處分)在附件即「青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下稱簽到表)上偽造「林玉雪」等12人之簽名署押,據以偽造表示「林玉雪」等12人於該日到場參與活動並簽到之私文書,且張育嘉亦於簽到表上簽名,並勾選為「一般民眾」,製造該簽到表上之「林玉雪」、張育嘉等12位「一般民眾」現場報名參加(偽造之「魏本洲」簽名及個人資訊嗣遭劃除),加計其他簽到表上人數後合計329人參與之假象,冀望免除受18,000元違約金懲罰之不法利益。其後並於104年11月1日至12月28日間某日,由朱自謙指示壹零壹公司職員將上開偽造之簽到表私文書提出於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嗣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職員察覺簽到表內竟有壹零壹公司員工張育嘉姓名,且其餘人員簽名筆跡相似,經指派人員依系爭簽到表上所留個人聯絡方式進行查訪發覺並依約扣款,使其詐欺得利犯行未能得逞。案經教育部青年發展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朱自謙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以證明,其犯行足堪認定。
(一)告訴代理人 劉佳綾 之陳述;
(二)證人即共犯張育嘉之證言;
(三)教育部青年「104年青年壯遊計畫行政作業徵求承辦廠商」採購案契約書、104年青年壯遊成果分享會-出席狀況調查;
(四)附件即偽造之「青年署『104年青年壯遊臺灣』壯遊體驗學習成果及分享現場民眾簽到表」;
(五)被告不利於己之陳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2項、第3項詐欺得利未遂等罪嫌,其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同案被告張育嘉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得利未遂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6日
檢察官楊大智中華民國107年3月14日
書記官曾雯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