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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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二0號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北港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度港交簡字第一一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原判決引用法條將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誤繕為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應予更正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上開更正部分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人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他人生命安全造成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測試達0.五九毫克,原審量刑過輕等為理由,提起上訴。但本院審酌被告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是機車,危險性相對較輕,且犯後坦白承認犯行,並有反悔之意,態度良好等一切情形,認為原審量處被告罰金一萬六千元,已可收警惕之效,原審量刑尚稱妥適。上訴人在聲請簡易處刑時,既未列舉理由向簡易庭具體求刑,於判決後徒以原審量刑不當為理由而提起上訴,沒有理由。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林輝煌法官黃一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港交簡 字第 11 號(91.03.25)
  •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91 年度 交簡上 字第 20 號判決(91.05.30)【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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