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被告 金瑞治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李璧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陸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金瑞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瑞治公司)邀同被告李璧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辦理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800萬元之借貸,兩造定有授信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據,約定於106年7月
3日至107年7月3日期間內,額度內已動用額度申請書可隨時辦理貸放,利息以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95%機動計息(目前合計年利率為3.01%),以上放款約定應按月繳納利息及屆期清償本金,如有一次未履行,則喪失期限利益,應一次清償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金瑞治公司所交付以清償之票據經退票,且於107年10月19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而未能屆期清償,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而被告金瑞治公司迄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350萬元本息及違約金,爰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債務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動用額度申請書、借貸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利率資料、票據交換所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消費借貸、保證及連帶債務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林翰章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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