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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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2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8年度簡字第6823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為晟係翔順冷凍食品有限公司貨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4月9日14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區○○街○○巷○號前送貨,本應注意汽車裝載貨物時,應注意是否牢固、安全,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卡緊貨車後門卡榫即貿然起步行駛,致上開自用小貨車後尾門突然開啟,撞擊路旁之 李蕙君 ,致使李蕙君受有頭部外傷顱骨骨折、腦出血、右肩部、上臂、下背部及臀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