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1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16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榮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54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國榮於民國108年9月22日13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之樹林秀泰影城停車場入口附近,與告訴人 張力介 針對停車場入口前可否倒車迴轉一事發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朝位於駕駛座之告訴人頭部方向揮拳,告訴人旋即以左手臂阻擋之,因而受有左側手部挫擦傷、左側上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林正忠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孝貞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