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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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消債更字第3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聲請人 劉美華 即 劉芃宜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向台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8年5月起,分150期,利率8%,每期清償金額不詳(詳如後述),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106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96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年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調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至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8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2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29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6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1頁)等在卷可參。
㈡經核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約27,000元,有聲請人
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37頁),而聲請人稱協商時即98年間實際月薪僅有約18,000元,以收入扣除自己生活開銷即已捉襟見肘,尚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等情,而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表示協議書因年代久遠且毀諾並未留存(見本案卷第74頁),是本院無法查悉聲請人每月負擔之還款金額,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自100年8月31日即已退保(見調卷第16頁),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101年2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縱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之27,000元計,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1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必要生活費用後,確有超支可能,遑論償還債務,應可認定聲請人之收入可能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上述協商確有困難,則聲請人主張即非全然不可採。是聲請人所稱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揆諸前開論述,自應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可信。
㈢次查,聲請人於104年至105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38,816元
、0元,惟其自陳聲請前置調解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504,000元(計算式:21,000×24=504,000),名下有2000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及1990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0年8月31日退保。又聲請人自105年6月20日起於屏東「海葵服飾企業社」擔任產品包裝員,月薪為21,000元等情,此有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職證明書等(調卷第13至16頁、本案卷第29頁)在卷可參。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現無投保勞工保險,105年度亦無申報所得紀錄,如以在職證明書所載每月薪資21,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
費各5,000元等情。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葉○志育有之長女葉○真係00年00月生,現就讀樹人醫護管理專科學校,勞工保險自104年7月14日起迄今約僅於寒暑價期間投保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31日退保),104、105年度有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38,004元、77,667元,次女葉○忻係00年0月生,現就讀美和科技大學,未投保勞工保險,現每月領取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扶助2,07
3元,2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此有戶籍謄本、所得及財產清單、學生證、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等在卷可憑(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0至28頁、第34至35頁、第39頁、第43至46頁、第61至62頁)。而聲請人陳稱其固與前配偶葉○志協議約定平均分攤子女扶養費,實際上大部分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等語(見本案卷第18頁陳報狀),本院復依職權調閱葉○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104、105年度有桂玉商行薪資所得分別為197,140元、240,096元,名下有1993年及1989年出廠之汽車各1部,勞工保險投保於桂玉商行(見本案卷第76至79頁),再觀之葉○真自104年7月14日起即有於寒暑假期間投保勞工保險,並依其名下之華泰商業銀行存摺交易明細所載,自105年
7月至9月有薪津分別為1,678元、23,146元、22,660元,
106年2月至3月有薪津分別為6,043元、13,391元,及於
106年8月有薪津18,575元,由上述聲請人長女葉○真之年齡及收入狀況,以其今年即將成年,雖仍在就學中,惟葉○真既有謀生能力,亦可利用課餘時間打工賺取生活費用,是在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葉○真應無受聲請人扶養必要,所提列長女葉○真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女葉○忻未滿17歲且就學中,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尚有受扶養必要,其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與一般人難謂為相當。按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係依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2項規定,按照政府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等支出)60%訂定;而財政部公告之扶養親屬免稅額,乃供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所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15號解釋,扶養免稅額係屬租稅優惠之性質,故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以評估聲請人所列必要生活支出是否為當,相較以綜合所得稅扶養免稅額計算,更為適切、公允。準此,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聲請人所應負擔次女葉○忻每月之扶養費,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是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本院認即應以107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扣除每月領取之社會局扶助2,073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葉○志共同分擔後,聲請人應負擔次女葉○忻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5,434元【計算式:(12,941-2,073)÷2=5,434】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次女葉○忻扶養費5,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至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聲請人陳稱其與2名子女共
同租屋居住,每月獨力負擔房租5,000元,此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0至3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7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2,941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本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未能立證證明其有其他特殊需求之情形下,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此為限度。
四、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每月子女扶養費5,000元、個人必要生活費12,941元後,餘3,059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41,579元(參調卷第68頁,包含華南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等3家金融機構債權合計850,904元,及調卷第31頁以下,聖文森商榮昇資產公司14,896元、滙誠第二資產公司9,655元、億豪管理顧問公司7,468元、台灣之星電信公司58,511元、遠傳公司145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6年(計算式:941,579÷3,059÷12=25.7)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本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