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9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睿楓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893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睿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2列之「到案說明」後面,應補充記載「鄭睿
楓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首」。
㈡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應增列「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為證據。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二第2列之「第二級毒品罪嫌。」後應補充
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供出上情,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爰就其此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記載。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次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手段平和,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尚輕,且自首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並酌其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件被告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玻璃球,因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且於日常生活容易再取得,欠缺犯罪預防之有效性,堪認無刑法上之重要性,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無必予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祥鑫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