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苗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苗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金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金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金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所為,各係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各舉動之接續實施,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間產生糾紛,不思理性解決,竟恐嚇告訴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併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郭世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秋靜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08號被告王金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金松原與胡 李春蘭 為同一清潔公司員工, 胡李春蘭 因懷疑王金松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清晨5時許,在苗栗縣○○市○○路○○○號伊蕾服飾店騎樓等候交通車,趁伊離開該處解手之際,竊取伊放置於手提包內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李春蘭其後向該清潔公司同事講述上情,訊息輾轉為該公司主管聽聞,隨即解僱王金松,王金松氣憤難平,竟先於同年月23日下午5時許,於胡李春蘭搭乘該清潔公司交通車,抵達苗栗市○○路○○號永昌動物醫院下車時,向胡李春蘭質問是有在公司內傳述、誣賴伊涉嫌行竊之事,要求胡李春蘭賠償100萬元,否則要去伊家中開槍,其後再於同年月24、25日接連二日清晨5時許,於該公司交通車停放上述伊蕾服飾店前時,上車以上述言詞恐嚇胡李春蘭,致生危害於胡李春蘭安全。
二、案經胡李春蘭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之被告王金松坦承上情,核與告訴人胡李春蘭、證人賴鴻科於警詢或檢察官訊問時所證相符,被告之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安全罪嫌,其先後三次施行恐嚇,係起因於一失竊事件,而基於一接續犯目的所為,應僅論以一罪。請審酌王金松素行良好,此次因有冤難伸始出言恐嚇,請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26日
檢察官唐先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12月7日
書記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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