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45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凱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3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凱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凱婷雖預見提供其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7時許、同年月17日14時58分許,先後在高雄市○○區○○路與熱河路之7-11超商、高雄市○○區○○路之某7-11超商,以宅急便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方式寄送予自稱「 王庭威 」、「 林文成 」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王庭威」、「林文成」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取得上開存摺等物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沈政彥賴忻如徐惠 (下稱沈政彥等人)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嗣因沈政彥等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凱婷固不否認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予自稱「王庭威」、「林文成」之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其因為要辦理貸款,對方說是代書,所以才寄交帳戶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郵局、聯邦銀行帳戶寄予自稱「王庭威」、「林文成」之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聯邦銀行帳戶開戶資料表及存摺存款明細表、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告訴人沈政彥等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遭詐欺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之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沈政彥、賴忻如及徐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沈政彥提供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2紙、個人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1紙、告訴人賴忻如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存摺封面影本1紙、告訴人徐惠提供之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交付之上開2帳戶,確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一般民間借貸,除借貸雙方熟識而有一定信賴基礎外,幾需由借款人提供人保,或具特定價值之物保,如所有權狀、支票、本票等,以供借款人無法清償債務時用以抵償,斷無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審核、擔保之理;且辦理貸款常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對於借貸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人資料、聯絡方式等,均應有所認識,然被告於偵查中陳稱:「沒有留對方名字,我是在網路搜尋借貸款,對方只有留會計的名字跟地址,就是我寄出去收件人的姓名跟地址」、「我是用LINE跟對方說密碼」等語(偵卷第9頁),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公司營業處所等資料之情況下,僅以網路聯絡後,即輕易寄交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然就之後如何取得貸款及返還帳戶等細節,竟付之闕如,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被告之帳戶時,豈不立刻遭持有帳戶之人提領一空?如此被告將空負債務卻一無所得,此節實與一般人貸款之過程迥異,是被告在不知對方真實資料及相關資訊之情況下,僅憑他人以網路聯繫之片面之詞,率爾將所申設之上開2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一輕忽之行為殊難想像,所辯顯與常情有悖,不足憑採。
(三)按近年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本件被告係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對此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提供上開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人,對於上開2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至為灼然。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件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2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詐騙他人財物,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亦屬該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既未實際參與詐欺犯罪,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先後寄送郵局、聯邦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接續實行,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被告以提供上開2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沈政彥等人,顯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同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成年,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取財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欺取財,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亦造成告訴人沈政彥等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尚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兼衡其動機、手段、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新台幣)││├──┼────┼──────────┼──────┼─────┼──────┤│1│沈政彥│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24日│4萬9012元│被告之聯邦銀││││月24日19時30分許,撥│20時4分││行帳戶││││打電話給沈政彥佯裝HI├──────┼─────┤││││TO本舖經理,稱之前買│106年4月24日│4萬9912元│││││的衣褲因訂單有誤,誤│20時8分││││││設定為12期付款,需操├──────┼─────┼──────┤│││作取消云云,致沈政彥│106年4月24日│2萬9985元│被告之中華郵││││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20時55分││局帳戶││││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106年4月24日│1萬9985元││││││20時58分│││├──┼────┼──────────┼──────┼─────┼──────┤│2│賴忻如│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4│106年4月24日│7563元│被告之中華郵││││月24日21時22分許,撥│21時22分││局帳戶││││打電話給賴忻如,佯裝├──────┼─────┤││││華信航空客服人員,稱│106年4月24日│7563元│││││之前刷卡消費機票,因│21時26分││││││工作人員疏失,多刷12│││││││筆,需取消交易云云,│││││││致賴忻如陷於錯誤,按│││││││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3│徐惠│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06年4月24日│1萬1345元│被告之中華郵││││月24日20時許,撥打電│20時58分││局帳戶││││話給徐惠,佯裝TAAZ├──────┼─────┤││││E二手書店人員,稱之│106年4月24日│8765元│││││前於網路書店購買書籍│21時03分││││││,因工作人員疏失會被├──────┼─────┤││││錯誤扣款,需取消交易│106年4月24日│985元│││││云云,致徐惠陷於錯│21時38分││││││誤,按其指示操作ATM│││││││,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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