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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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23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霖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8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霖幫助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昱霖可預見任意將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邱奕鳴 」之成年人,而容任「邱奕鳴」得任意使用系爭帳戶。嗣「邱奕鳴」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共同基於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地,以電腦設備架設「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http://ts777.net),由賭客申請加入會員即可取得帳號及密碼,再匯款至網站指定之系爭帳戶後,即可儲值下注點數。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以帳號、密碼前往上開賭博網站下注,並以國內外職業球賽、百家樂、今彩、輪盤等為賭博對象,再以所押注賽事之輸贏、得分等結果為對賭標的,賭客若簽中,即以系爭帳戶匯款至賭客指定之銀行帳戶內,若未簽中,則扣除賭客儲值之點數。嗣有 劉妍亞 、 梁尚群 、 許涵傑 因上網連結前開賭博網站簽賭下注,而於106年8月間遭查獲(劉妍亞、梁尚群、許涵傑另由檢察官偵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黃昱霖固坦承將其所申辦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邱奕鳴」之成年人等事實,惟辯稱:其將帳戶借給「邱奕鳴」使用,「邱奕鳴」是之前公司同事,現在已無法聯絡,不知道年籍,其很信任這個朋友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並將之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自稱「邱奕鳴」之成年人乙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之資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而被告交付之系爭帳戶遭「邱奕鳴」及其同夥用以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亦據證人劉妍亞、梁尚群、許涵傑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系爭帳戶之交易明細、劉妍亞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梁尚群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許涵傑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系爭帳戶確遭他人用以作為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以現今金融帳戶人人可辦,且存摺及
提款卡本身欠缺交易價值,衡情實無以之為交易標的之實益;且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提供使用,方符常情。且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取得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曾空口陳述取得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足以確信及確保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況被告對「邱奕鳴」之年籍、聯絡方式等資料均一無所知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述明確(偵卷第16頁反面),是被告率爾交付系爭帳戶予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此一輕忽行為實殊難想像,是其所辯顯與常情有違,非可採信。再者,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從事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於偵訊自陳有工作經驗,顯非毫無社會經歷之人,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對於蒐集帳戶者可能將其帳戶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卻率將其系爭帳戶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奕鳴」之成年人,足認被告就提供其所有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68條定有明文,其中「意圖營利」之構成要件,固與俗稱之「抽頭」或「抽取頭錢」意義相近,但以行為人主觀上有藉此以牟利之期望為已足,並不以實際上有無實施抽頭之行為為必要。其次,上開條文前段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文後段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經查,本件經營「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之犯罪集團透過架設該網站,供不特定賭客申請入會後與渠等對賭財物,並透過各種管道取得第三人之金融帳戶,作為賭客匯入賭資或匯出賭金予賭客之用,該犯罪集團在隨時可能遭到查獲之風險下,仍願意如此投入大量成本,可見其應係經過縝密計算,只要「九州娛樂城」賭博網站長期、反覆聚集賭客簽賭,提供賭客下注之空間,即可達獲利之目的;換言之,該犯罪集團各成員欲自賭資中牟利,而有主觀上之營利意圖,應無疑義。是以,該犯罪集團成員係共同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申辦之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奕鳴」之成年人後,該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進而將系爭帳戶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及匯款予賭客所贏賭金之帳戶使用,而遂行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等犯行,被告雖未參與賭博、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自屬幫助犯無訛。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前段及後段之幫助賭博、幫助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幫助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未實際參與圖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率爾提供帳戶予網路賭博業者作為賭客簽賭匯入簽注金之帳戶之用,無異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並增加國家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僅有1次公共危險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件被告交付系爭帳戶時,獲有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500元或4000元一節,業據被告於偵訊供承在卷(偵卷第16頁反面),然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堪認定究係3500元抑或4000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認定被告獲有3500元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蕙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