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三七號),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依通常程序處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九日二十一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GD號自用小客車附載 鍾秀樺 ,沿彰化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彰化縣○○鄉○○路與社斗路交叉路口,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速度行駛,並闖越紅燈,適有甲○○駕駛車牌號碼00—○一六八號自用小客貨車附載 吳瑜珊 ,沿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穿越上開交叉路口,而與乙○○所駕上開車輛發生碰撞,甲○○所駕之自用小客貨車右前車輪附近整個凹陷,無法繼續行駛,並導致車內乘客吳瑜珊受有右肩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所駕之自用小客車車牌亦因此劇烈碰撞而掉落現場。詎乙○○駕駛動力車輛肇事後,竟未下車採取必要之救護,反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加速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從肇事現場所遺留之上開車牌號碼0000—GD號車牌0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我從社頭市區往火車站東往西方向,對方闖紅燈撞到我的車右前輪,撞到之後人就跑了,他沒有停車,我被撞了之後,車子大約往前開十公尺,因為是路中間,所以往前開十公尺,也是煞車的距離,停在轉角路口那邊,對方就跑掉了」、「(問:對方有無停下來看?)完全沒有,是加速逃逸,根本沒有下來看我們是停車或是開走,他繼續開車子開往我們前方,速度大約有五、六十,車子直接撞我以後就走了,我的車子已經沒有辦法開了,前輪整個已經凹陷,無法開」等語及證人即被告之妻鍾秀樺於警詢中證稱:「他(指乙○○)告訴我發生車禍了,我告訴他不要跑,要與人處理,而他告訴我說沒有錢與人處理,他便駕車繼續往前逃逸」等情相符,並經證人吳瑜珊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六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員生醫院診斷書一件附卷可資佐證。觀諸上開現場照片可知證人甲○○所駕車輛右前側確屬嚴重凹陷,且現場復遺留被告所駕車輛之車牌0面,足徵當時雙方車輛撞擊力相當猛烈,被告當可知其已肇事並造成他人受傷,其竟未下車查看,復駕車加速駛離現場,足認被告確有肇事逃逸之故意,其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增訂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故意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九一號判決、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六九八號判決參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