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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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九九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五四九號),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六角扳手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原名 詹益智 )前曾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犯竊盜罪等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其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上開竊盜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入監執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羈押折抵六十一日),惟其仍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二日下午十八時許,在南投市○○路○段○○○巷○○○號乙○○之住所處旁之活動車庫內,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台幣二十三萬元,車內另有釣竿五至六支及扳手一支等物品)停放於該處,認為有機可乘,即以自備之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害之六角扳手(該六角扳手為鐵製,長約二十公分,一端磨成扁平狀)一支,插入上開W九─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鎖頭後將之破壞後,再侵入車內以上開六角扳手插入該車方向盤之電門孔後,開啟其電門將之發動竊取之,得手後並將之作為代步工具之用。嗣於同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許,甲○○駕駛上開W九─二○八一號自用小貨車搭載 張家展鍾秀樺劉家棟 等人(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行經彰化縣○○鎮○○路與明慶街街口時為警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對其右揭攜帶兇器竊盜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之指述及證人張家展、鍾秀樺、劉家棟等人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警察局車牌尋獲電腦輸入單各一紙及照片共計二十二幀附卷可資佐證,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九十年易字第二六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而出監,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所得利益,前有多次犯罪紀錄,品行不佳,暨其犯後對其所為之犯行坦白承認,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至未扣案之六角扳手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應併予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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