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4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勇明具保人王曉翠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逃匿,聲請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曉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勇明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99年度東交簡字第20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及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書)。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接受執行,復經拘提無著(見卷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及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足認被告現已逃匿,且迄本院裁定前亦未到案接受執行(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三、故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王曉翠於偵查中所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經核尚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弘能
法官彭凱璐法官簡大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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