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全賢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2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42號),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全賢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法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全賢經本院訊問後,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從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全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73年度臺上字第1933號判決、84年度臺上字第81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參照司法院院字第2033號、第第2179號等解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另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查本件被告陳全賢於多數人或特定人可見可聞之兒童故事館B館內,對告訴人 賴盈伶 口出「給你死」、「打死你」、「幹你娘雞巴」等語(臺語),其中「給你死」、「打死你」等語,足以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而「幹你娘雞巴」一語,依一般社會通念,可認為係不屑、貶損、輕蔑,而攻擊他人人格及尊嚴之語言,足以令聽聞者感到難堪、不快;且被告與告訴人僅為同事關係,案發時復已發生爭執,自無以該言語相互戲謔、玩笑之可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害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固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著有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說「給妳死」、「打死妳」(臺語)等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顯係出於自始單一犯意之決定,合為一行為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因酒後一時衝動,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後,而對其口出上開惡言,所為自無足取,兼衡其犯罪手段、家庭、經濟狀況、智識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於偵查中陳明不願與被告和解(見偵查卷2第2頁),及告訴人所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直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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