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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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八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監違字第六0─HB0000000號、HB0000000號、HB0000000號、H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駕駛勝讚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行經臺中縣○○鎮○○鎮○○路、中央路、港埠路、文昌路時,在道路上蛇行,且分別在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港埠路交岔路口、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不聽勤務人員制止等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清水局員警 逕行 舉發,受處分人未於限期內到案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分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六百元(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HB0000000號、HB0000000號裁決書,),另依同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二萬一千元整(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伊於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下午十一時二十分許,駕駛前開大慶牌SUBARU汽車,行經臺中縣○○鎮○○路時,只闖一個黃燈及紅燈右轉,但沒有闖紅燈及蛇行,因遭警懷疑闖紅燈,致被裁處二萬六千一百元之罰鍰,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及在道路上蛇行等行為,係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員警執勤時,發現該車分別行經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中棲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中棲路與港埠路交岔路口、港埠路與文昌路交岔路口處闖紅燈與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局員警逕行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陳志銘 到庭結證屬實,並提出當時違規情節經拍攝後製作於光碟一片為證,並有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四紙附卷可憑,足認受處分人確有前揭違規行為甚明。且證人與受處分人未曾謀面,亦無宿怨,並無捏造事實、設詞誣陷、違法取締之必要,則執勤警員本其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用路人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真實之推定。是受處分人前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合計三萬一千八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於法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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