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四九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四四三八五一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理由
一、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基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能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略以:不知道警察攔檢,故不知道有此事,而且沒收過罰單,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輕機車,有如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四四三八五一號裁決書,所載舉發違規事實欄所示之違規行為,固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為證,惟受處分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而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為之,處理細則第五條與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皆有明定。經查:原舉發機關有關異議人甲○○違規未戴安全帽等事項之相關資料、簿冊,因保存屆滿一年時限已予銷毀,而無法提供本件違規單送達之證明資料,此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八日之函件在卷可佐。再者,原舉發機關之執勤員警即證人 陳為正 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到院結證稱:「(你們當時有攔截他?)答:時間太久了無法記得有無攔截他,對有無鳴笛也無法記得了」、「(有無送達違規單?)答:這不是我們的業務」等語。本件受處分人遭逕行舉發之違規通知單,是否業經送達予受處分人既無法證明,則送達之程序即不合法。是受處分人以沒收過罰單為由,其異議為有理由。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應予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