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四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案係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舉發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台中市○○鄉○○○路口處,因「紅燈直行」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經原舉發機關函覆違規屬實,該所遂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B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則以:當時是半夜,路上沒什麼人,我騎車在路上,前面紅燈,我還沒有停下來,後面就有車子猛按喇叭,我想要停等紅燈,後面的車還是猛按喇叭,我趕快讓開,結果發現後面的是警車,我覺得這樣處罰我不公平,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前揭時、地,因闖紅燈違規,為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員警當場舉發等情,有中縣警交字第HB0000000號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雖異議人辯稱:當時是後面的車還是猛按喇叭,又時值半夜,路上無人故趕快讓開卻發現後面的是警車,如此情形下被處罰並不公平云云。惟據舉發員警 曾興 炫到庭證稱:「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我開巡邏車,異議人騎機車,我跟在他後面,我發現紅燈時停下來,他到路口時有減速但沒有停下來的意思,我看到他闖紅燈、過了路口一半,我鳴笛追他,追到下一個路口」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庭訊筆錄),足徵當時交通燈號誌正常運作,縱時值深夜交通流量稀少,異議人仍應遵行燈光號誌之指示行駛。此外,異議人已坦承當時確有紅燈未停並闖越紅燈之行為,則舉發員警當時係於執勤職務中並駕駛執勤之巡邏警車,於見異議人已闖越紅燈進入路口後始依法攔停舉發,並無違誤。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處理,及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