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緝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緝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五二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稱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二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被告復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為警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十一時四十五分,持搜索票在臺中縣大里市○○街○段○○○巷○號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臺非字第二O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對於右揭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南投縣○○鎮○○路○號居處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該院南投簡易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甲○○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確定,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八四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九十二年度投刑簡字第八四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書(以上均為網路查詢書類)、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被告被訴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時間,係在前揭已判決確定案件之最後之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前發生,且經質之被告亦當庭供稱:伊自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執行完畢出監後至本次因案通緝到案這段期間,伊均未入監所,且伊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在草屯被警察查獲後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這一段期間,伊都陸陸續續有在吸食,伊有想要戒,但是毒癮發作時,伊忍不住還是會吸食,約平均一星期施用海洛因一次,這一段期間伊還是沒有戒掉毒癮,陸陸續續伊都有在吸用。當初伊在檢察官偵訊時係因為伊人不舒服,所以才沒有承認伊有吸食等語(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參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對毒品因具有高度之心理依賴性及生理之成癮性,本不易戒除,是被告上開所為之辯解,衡與一般常情及經驗法則相符,自堪予採信。足見公訴人所據以起訴之被告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採尿時起往前回溯四至五日內某時,在某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與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在不詳處所,已判決確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不僅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均屬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被告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是為連續犯而應論以一罪,是其一部分之犯罪事實既曾經判決確定,其效力自及於全部,依照前開二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被告為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李秋娟法官陳可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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